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17號
TCDM,108,易,141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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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韋


      張婷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685、166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8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萱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仁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仁韋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仁韋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林佩欣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張婷萱郭仁韋任職公司之下屬,明知郭仁韋為有配偶之人 (郭仁韋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郭仁韋與張婷 萱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 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20時許後之 某時,在張婷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3 室原租屋處,為姦淫行為5次,張婷萱於上開106年7月16日 日之相姦行為後並因而受孕,於107年3月27日產女。嗣因郭 仁韋於106年6月間欲與林佩欣離婚,偕同林佩欣張婷萱談 判;張婷萱於106年8月8日、26日傳送產檢超音波圖至郭仁 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林佩欣於106年9月初某日 ,在郭仁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現郭 仁韋與張婷萱上開產檢超音波圖及親密對話,方知上情。二、郭仁韋張婷萱之後感情生變分手,郭仁韋於106年10月19 日上午,與林佩欣一同參加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在桃園市○ ○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正欲出境 ,張婷萱則由友人郭籽妍陪同前往,在該大廳9號櫃臺退稅 機前質問郭仁韋如何處理腹中胎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郭 仁韋於同日6時30分許,因張婷萱放置在其肩背包內之行動 電話發出聲響,欲拿取張婷萱之行動電話觀看,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強行伸手拉扯該肩背包,提把與袋面縫合處因而撕 裂毀損,而取走張婷萱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 婷萱使用自身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張婷萱郭仁韋再度拉 扯,方取回手機。
三、案經林佩欣委由林殷世律師、張婷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婷萱固坦承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於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2樓203室原租屋處與被告郭仁韋發生性行為, 並就106年7月16日部分坦承相姦犯行,惟就106年2月15日、 同年4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部分矢口否認相姦犯 行,辯稱略以:前面4次我不知道被告郭仁韋已婚,因為被 告郭仁韋跟我說他已經離婚等語;被告郭仁韋固坦承106年 10月19日上午,與告訴人林佩欣一同參加公司員工國外旅遊 ,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大廳正欲出境,被告張婷萱則由證人郭籽妍陪同前往,在該 大廳9號櫃臺退稅機前質問其如何處理腹中胎兒問題,因被 告張婷萱持有之行動電話發出聲響,其有取走被告張婷萱



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被告張婷 萱的行動電話一直在響,所以我將被告張婷萱拿在手上的行 動電話拿過來看,只拿了一秒,因為覺得有人唆使被告張婷 萱讓我不要出境,我想看是誰教唆被告張婷萱,沒有破壞被 告張婷萱的肩背包等語。經查:
一、妨害家庭部分:
(一)被告張婷萱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6日20時許後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3室原租屋處,與 被告郭仁韋發生性行為各1次,其中106年7月16日發生性 行為時知被告郭仁韋已婚,該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3月 27日產女等情,業經被告張婷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檢偵16699卷第111頁 、本院易卷第84頁),核與被告郭仁韋於偵查中供述(見 他卷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郭仁韋張婷萱間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產檢超音波圖、被 告郭仁韋行動電話106年2月至7月APP行事曆翻拍照片及被 告郭仁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中檢偵1 6699卷第19頁至第10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中簡 卷第1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婷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仁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2月份尾牙有介紹我太太即告訴人林佩欣給被告張婷 萱,之後我有跟被告張婷萱講我跟太太感情不好,但沒有 離婚,被告張婷萱還是願意跟我在一起,我從來沒有跟被 告張婷萱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見中檢偵16699卷第111頁 反面至第112頁)。被告張婷萱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確 實尾牙當天有看到被告郭仁韋配偶等語(見中檢偵16699 卷第111頁)。
2.被告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之LINE對話顯示: ①106年2月11日被告張婷萱稱「對我那麼好等等如果喜歡 上人就糟糕了..可惜你死會了」;②106年2月19日被告張 婷萱稱「那這樣..你還會跟家裡那個」,被告郭仁韋回「 只給妳」,被告張婷萱稱「那如果哪天她跟你要怎麼辦」 ,被告郭仁韋回「累累不想」,被告張婷萱稱「我這樣會 不會很自私啊」、「知道我不想你跟除了我之外的人做」 ;③106年5月11日被告張婷萱稱「一月大吵完就分房睡了 ?」,被告郭仁韋回「是阿」..被告張婷萱稱「難不成要



用訴請的方式,但那是一段很漫長的路,陪朋友走過,所 以知道那很漫長,一次是駁回六個月後她再送才訴請到」 ,被告張婷萱續稱「我想想她當初是用甚麼理由」,被告 郭仁韋回「好」,被告張婷萱稱「因為她有分居」,被告 郭仁韋回「是喔,分居」,被告張婷萱稱「因為分居滿兩 年是可以訴請離婚,但它是歸在重大事由裡面」。 3.依上開證人郭仁韋證述、被告張婷萱供述,足認被告張婷 萱於106年1、2月間公司尾牙時,即已知悉被告郭仁韋為 有配偶之人;且由被告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106年2月11日 、106年2月19日、106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觀之,被告張 婷萱明確知悉證人郭仁韋已婚,且表明不希望證人郭仁韋 與配偶即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甚至談到訴請離婚事宜,益 徵被告張婷萱確實知悉被告郭仁韋當時係已婚且尚未離婚 ,是被告張婷萱辯稱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4日、同 年月7日、同年月22日與證人郭仁韋發生性行為時認為被 告已離婚云云,顯與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婷萱5次相姦犯行均可 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郭仁韋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與告訴人一同參加公 司員工國外旅遊,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正欲出境,被告張婷萱由證人即其 友人郭籽妍陪同前往,在該大廳9號櫃臺退稅機前質問被 告郭仁韋如何處理腹中胎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郭 仁韋於同日6時30分許,因被告張婷萱之行動電話發出聲 響,而拿取被告張婷萱之行動電話觀看等情,業據被告郭 仁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桃檢偵141卷第3 頁至第4頁、第26頁、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張婷萱於警詢、偵查中(見桃檢偵141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5頁反面、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證 人郭籽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桃檢偵141卷 第18頁、第26頁、本院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述大致相 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仁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郭仁韋於警詢供稱:當時有拉扯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 ,因為爭吵中她行動電話一直在響,我想要拿她的行動電 話看是誰打給她,想知道是誰在教唆她,伸手拿取告訴人 張婷萱行動電話時沒有得到她的允許等語(見桃檢偵141 卷第4頁)。
2.證人郭籽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10月19日上午



我有陪告訴人張婷萱到桃園機場找被告郭仁韋,我們請被 告郭仁韋過來之後,告訴人張婷萱與被告郭仁韋在談話, 告訴人張婷萱情緒就比較激動,她那時候懷孕,我蠻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所以在旁邊一直看著她,他們在旁邊一直 在講,講著講著就有爭執,後來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內行 動電話一直在響,然後被告郭仁韋就把肩背包拿走,告訴 人張婷萱很生氣,二個人就在那邊扯肩背包,然後我在旁 邊說「不要扯、不要扯」,我說「不要扯會壞掉」、「這 樣會跌倒」,他們那時候是處於比較激動的狀態之下,完 全都聽不下我的話,後來那個肩背包的邊邊已經壞掉了, 肩背包的拉鍊是開著的,我就看到被告郭仁韋手就是在那 邊撈行動電話,他撈起來之後,告訴人張婷萱就把行動電 話搶走,不讓被告郭仁韋看行動電話,後來被告郭仁韋就 很生氣,就去搶走告訴人張婷萱手上的行動電話,因為他 可能是想要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婷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0 月19日早上我要去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前,有事先打電話給 被告郭仁韋,跟他說要去講一些事情,後來我和證人郭籽 妍到機場有再打電話給他,他就走過來,我們就走到9號 櫃臺退稅機前面,當我跟他講到一半時,我的行動電話響 了,他就搶我的肩背包,想看是誰打給我,他懷疑有人通 風報信,我跟他互相拉扯,他力道很大把我的肩背包扯破 掉,後來他搶到我的肩背包,拿出我肩背包內的行動電話 ,後來要離開時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在他手上,所以我們又 發生拉扯,我才拿回行動電話等語(見桃檢偵141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中檢偵16699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郭籽妍證述相符,復有肩背包受損照片附卷可 稽(見桃檢偵14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告訴人 張婷萱指述應堪採信。
(三)依上開被告郭仁韋警詢供述、證人郭籽妍及告訴人張婷萱 證述,足認被告郭仁韋當時為得知何人教唆告訴人張婷萱 到機場,確實有強力拉扯告訴人張婷萱肩背包並未經允許 自內拿取告訴人張婷萱行動電話等情,被告郭仁韋事後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仁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
三、核被告張婷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被告郭仁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被告張婷萱所為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婷萱郭仁韋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婷萱明知被告郭仁韋為有配偶 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 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郭仁韋為查知撥打電 話給被告張婷萱者為何人,故以強制方式拿取被告張婷萱行 動電話,被告張婷萱郭仁韋所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張 婷萱犯後坦承最後1次犯行,否認其餘4次犯行,最後1次犯 行因而受孕生女,被告郭仁韋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郭仁韋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婷萱 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卷 第84頁),告訴人林佩欣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對被告張 婷萱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 張婷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仁韋為告訴人之夫,竟基於通姦之犯 意,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張婷萱為姦淫行為5次。因認被告 郭仁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郭仁韋通姦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 仁韋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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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