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1號
TCDM,108,易,14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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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淇



      蘇王秀卿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之女,緣乙○○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 午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甲○○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戊○○住處取物後,正騎乘機車欲離去 之際,戊○○因認乙○○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完畢,竟與丁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相繼站立在乙○○騎乘之前揭機車前,並由戊○○以手 緊握乙○○騎乘之前揭機車後照鏡,由丁○○○以雙手拉扯 乙○○上衣之方式,共同阻擋乙○○騎乘機車離去,妨害乙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丁○○○於拉扯過程中 ,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口,乙 ○○因遭拉扯、毆打,遂自機車座位上跌落而為機車壓傷,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之犯行,辯稱:因乙○○欠伊錢,伊要她跟伊說清楚處 理好,伊並未與伊母親一起強制乙○○不要離開,乙○○如 果真的要騎摩托車離開,伊根本抓不住她,伊手放在後照鏡 上,是要讓自己比較穩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4 頁)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是叫乙○○下車還錢,並沒有拉住乙○○,也沒有打乙○○ 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2681 號偵卷第23頁)。被告丁○ ○○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丁○○○已屆78歲高齡,且有2 次 腦中風之病症,右側肢體無力,自身尚且有站立不穩之虞, 無可能有拉扯、毆打乙○○成傷之可能等語置辯。二、惟查:被告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戊 ○○以手緊握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照鏡,被告 丁○○○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乙○○上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 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丁○○○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節:
(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6 月 29日下午1 點多,載甲○○到戊○○住處拿一幅畫及剪刀 後,戊○○就跑出來將伊機車攔住,叫伊下車跟她講清楚 ,伊跟戊○○說當天有事,改天再過去,但戊○○說伊不 會再過去,就抓著伊機車,說伊欠她新臺幣1 萬5,000 元 ,但伊認為伊都已經還清了,後來丁○○○也跟著跑出來 抓住伊衣服及手,伊機車重心不穩就倒下來,伊手腕、胸 部的傷是被丁○○○拉扯造成的,膝蓋、腳踝、下背、骨 盆的傷是因機車倒下來所受的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32681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 證述:伊之前在戊○○的美髮店工作,後來有離開美髮店 ,伊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1 點多,有載甲○○去戊○○ 的店裡,因甲○○要去店裡拿東西,叫伊載他過去,後來 戊○○抓著伊機車的後照鏡,叫伊下去跟她談,伊認為已 經還清金錢,但戊○○說還有金錢糾紛,伊有跟戊○○說 伊趕時間要離開,改天再過去找她,但她怕伊離開了就不 回去,執意不放手,站在機車前方,擋著不讓伊走,丁○ ○○也出來拉伊的衣服及手,伊坐在機車上時,丁○○○ 有捶伊胸口1 下,伊當天狀況不是很好,被她們一扯覺得 頭暈無力,伊與機車就倒下去,伊的腳被壓在車子底下, 丁○○○在伊倒地後,又捶伊2 下,戊○○還在旁邊叫丁 ○○○不要打伊,伊胸部的挫傷是丁○○○拉伊、捶伊的 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甚明,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之前在戊○○的美髮店工 作,因伊不想做了,要去店裡把東西拿回來,需要機車載 比較方便,就請乙○○載伊去,乙○○於107 年6 月29日 下午1 點多,載伊去戊○○店裡,伊拿完東西要離開時, 戊○○從店裡走出來,握住乙○○機車的後照鏡,意圖很 明顯不准她走,乙○○有跟戊○○表示並未欠錢,要離開 ,戊○○就拉著後照鏡說要乙○○講清楚,還錢才讓乙○ ○離開,伊當下有警告她有事好好談,這樣已經構成妨害 自由,如不放手就要報警,戊○○很兇得喝叱伊叫伊儘管 報警,伊就開始拍照、報警,因她們3 位都是女性,在那 裡拉拉扯扯,伊怕到時候被說性騷擾,所以不好意思去觸 碰、拉她們,之後她們在拉扯,乙○○因重心不穩,機車 就倒地,機車有壓到乙○○的腳、腰及臀部,丁○○○在 機車倒地前,剛開始有拍打乙○○,力道不算清也不算重 ,後來丁○○○有用雙手拉乙○○的衣服、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大致相符。
(二)又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5): 畫面中間處,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 下稱甲女)騎乘機車停於道路上,機車旁有一名身穿綠 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及一名身穿白色 上衣,黑色長褲,側背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丙男)。 2、(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28): 丙男由畫面右後方坐上甲女所騎乘機車後座後,乙女仍 繼續站在機車右側旁。
3、(播放時間00:00:29至00:00:36): 乙女從機車右側方走至機車前方後,三人發生爭執。 4、(播放時間00:00:37至00:01:43): 一名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七分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 丁女)由畫面右側之屋內走出至機車右側旁後,與甲女 、丙男發生爭執。
5、(播放時間00:01:44至00:02:11): 丙男由機車後座走下至機車左前方,丁女則走至機車左 前方,四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機車不斷左右晃動。 6、(播放時間00:02:12至00:02:20): 丁女用力推倒機車後,甲女則將機車扶起來。
7、(播放時間00:02:20至00:02:50): 甲女仍坐於機車上,乙女、丁女分別用手抓住機車龍頭 ,四人仍繼續拉扯。
8、(播放時間00:02:50至00:03:27): 丙男由機車左側後方走至機車左前方,丙男、丁女再由 機車左前方走至機車右後方,甲女、乙女、丁女仍繼續 拉扯。
9、(播放時間00:03:27至00:04:02): 於拉扯的過程中,丙男由機車右側走至畫面右側,拿起 手機拍攝甲女、乙女及丁女拉扯的畫面,過程中機車不 斷左右搖晃。
10、(播放時間00:04:03至00:04:28): 甲女坐在機車上,乙女將機車往後推動,丁女則在機車 右側旁拉扯甲女,過程中機車重心不穩向畫面右側倒地 ,甲女跌倒在地,丁女彎腰於甲女旁。
11、(播放時間00:04:29至00:04:55): 丁女起身後,走進畫面右側之屋內,倒地之甲女從機車 旁起身後,甲女與乙女仍繼續爭執,於爭執的過程中甲



女將倒地的機車牽起來。
12、(播放時間00:04:56至00:05:40): 丁女由畫面右側之屋內走出至機車前方,丙男從機車右 前方走至機車左側旁,甲女、乙女及丁女仍繼續爭執, 甲女往後退,乙女、丁女則站在機車龍頭處。
13、(播放時間00:05:41 至00:05:48): 2 名警察由畫面下方騎乘機車至丙男身旁後,影片結束 。
而畫面中坐在機車上之女子(即甲女)為證人乙○○;站 在機車旁、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即乙女)為被告戊○○ ;自屋內走出、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丁女)為被告 丁○○○;身穿白色上衣、側背深色包包之男子(即丙男 )為證人甲○○乙節,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坐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上時,被告戊○○、丁○○○確係相繼站立在機車前方, 並與證人乙○○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因機車不斷左右搖 晃,證人乙○○最終與機車一同倒地,益徵證人乙○○、 甲○○上開證詞,應屬非虛。
(三)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乙○○要離開時 ,伊有把手放在機車的後照鏡上跟乙○○說話,因乙○○ 不願意跟伊談就要離開,丁○○○坐在店門口附近,看到 乙○○沒有要解決問題的意思才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觀諸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 張 (見107 年度偵字第32681 號偵卷第51頁至第第52頁), 證人乙○○頭戴安全帽,坐在所騎乘之機車上時,被告戊 ○○確有以右手緊握機車後照鏡,被告丁○○○則以雙手 緊拉證人乙○○之上衣,嗣證人乙○○遭倒地之機車壓住 後,被告丁○○○猶可彎腰以雙手拉住證人乙○○之上衣 ,亦未見被告丁○○○有何行動不便、站立不穩等情,復 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107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681 號 偵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63 頁)在卷供查;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 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益 徵證人乙○○前開所證,足可採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相繼站 立在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並由戊○○以手 緊握機車後照鏡、由丁○○○以雙手拉扯證人丁○○○上 衣之方式,阻擋證人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丁○○○



並徒手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 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戊○○與丁○○ ○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 、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 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戊○○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 題,反阻擋證人乙○○騎車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 丁○○○並出手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皆不足取,且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態度欠佳,復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 證人乙○○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證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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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