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金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來金前向黃武進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50 0 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麻竹園(下 稱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 賴來金因認黃武進違約,應支付其增建擋土牆、灌溉水管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貼,惟遭黃武進扣除水費等 費用,僅給予賴來金11萬元。賴來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許,持 鐵鎚敲破黃武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 號附近馬路旁之灌溉水管約 150至200公尺(下稱系爭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 損害於黃武進。黃武進於107年11月7日發現水管遭人破壞, 委由其妻張靖敏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武進、張靖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賴來金及其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張靖敏、黃武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 煥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經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此外,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煥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 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 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 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 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辯護人雖以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張 煥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張煥彰前揭證 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煥 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破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號附近 馬路旁之灌溉水管約150至200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之物犯行,並辯稱:系爭水管係我在103 年間,委託 證人張煥彰所裝設,都是架設在護欄及馬路旁,不是在系爭 麻竹園內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卷附現場照片,難以辨認 系爭水管所有權人為何人,且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亦無法 辨認照片中之水管為何人所有,告訴人黃武進、張靖敏是否 有告訴權顯有疑義。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僅有拆除其裝設於 系爭麻竹園內之水管,而系爭水管係裝設於馬路護欄旁,被 告認為系爭水管並未以相對價格回收,仍屬被告所有而予以 破壞,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縱然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 有,被告誤以為該水管為其所有,充其量僅屬過失,並未該 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黃武進承租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10 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年11月15 日提前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因認告訴人黃武進應支付其15萬 元之補貼,惟告訴人僅給予11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 107 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許,持鐵鎚敲破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號附 近馬路旁之系爭水管約150至2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武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2 頁)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2張、農作改良物委託經營契約書、農作改良物 租賃契約書、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大智分社支票影本(票面金額:11萬元)各1 份(見偵卷第 5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然查: ⒈被告所敲破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及路 燈編號25G7153BB93 號附近馬路旁之系爭水管,係由告訴人 黃武進委由證人張煥彰於80幾年間所裝設等情,業據告訴人 黃武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 ⒉依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103 年底去 東山路2段236號旁麻竹園幫賴來金裝水管?)有,1、200米 。……(問:提示東山派出所照片,第一張照片上破損之灰
色水管是否你裝設的?)我無法辨認。水管都長一樣。…… (問:107 年12月30日警察有問過你,你說照片中破掉的大 水管不是你裝的,何意?)對,照片中破掉的大水管不是我 替賴來金裝的,我裝的是比較小支的。……(問:賴來金堅 持是你接的水管,有何意見?)水管都長一樣,且時間這麼 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證人張 煥彰雖無法僅依卷附現場照片,辨識遭破壞之水管究係由被 告或告訴人黃武進委託其裝設,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民國80幾年時你就有幫黃武進牽水管?)有,是大支的 。……(問:黃武進跟賴來金解約後,黃武進有無請你去剪 掉賴來金裝的水管?)我沒有去剪,我是去復原。我去的時 候根本沒有看到賴來金的水管,所以要裝新的。」等語(見 偵卷第101 頁),即其受告訴人黃武進委託修復遭破壞之系 爭水管時,並未見到被告委託其裝設之灌溉水管,甚屬明確 。再參證人張煥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武進當時 證稱你曾經去協助他復原水管,復原的水管是否為照片中沿 著護欄的水管?)這邊我有去修復過,是1 又2分之1英吋的 。(問:你當初幫被告設置水管的時候,也是有經過此處? )被告的水管應該是從護欄上去,他們的水是溪邊有一個井 打上來,這個1 又2分之1英吋的比被告之前叫我去做還要之 前,是配到另外一邊山上的。(問:你是否曾經幫被告設置 水管的時候,也有經過此處?)沒有,護欄再上去有一個宮 廟,有一個暗渠配上去。(問:水井拉上來的時候不是會經 過這個護欄?)對,水井那邊是1又2分之1英吋的比較大的 ,也有2分之1的。(問:提示偵卷第45、47、49頁照片並使 其辨識,照片中的水管是誰的?)黃武進的,這個配更久了 。(問:這個水管是否你裝設的?)是,可能超過10年。( 問:在108年3月15日偵查筆錄中,檢察官提示相同照片詢問 你照片上灰色水管是否你裝設,你當時回答『我無法辨認, 水管都長一樣』,有何意見?)後來我又想一想,因為我後 來有再去山上看,是黃武進的沒錯,這是口徑比較大的。( 問:從照片如何確認這個口徑比較大?)我去修理的時候就 知道管徑多大。(問:修理的時候當然知道,但是看圖片的 話,如何得知照片裡面的水管尺寸跟所有權係屬何人?)當 初看相片看不出來,我就有實地看過,所以我知道。……【 證人張煥彰當庭手繪為告訴人黃武進及被告配置水管位置圖 】我幫黃武進配的管線是從我寫『井』的地方開始沿著馬路 邊,就是我寫『灌溉用水』的地方開始轉彎到寫『小水溝』 的那邊,到竹園還要更遠的地方,沒有辦法畫在圖上面,我 幫被告配的管線沒辦法畫在這圖上,是在更遠更靠近竹園的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有證人張煥彰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破壞裝設 於馬路旁之系爭水管,係由告訴人黃武進委託證人張煥彰裝 設一節,亦經證人張煥彰事後確認屬實。
⒊另被告曾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證人陳達修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證人陳達修、案 外人楊志成提及其欲破壞水管管線,不讓告訴人黃武進、張 靖敏使用等情,此據證人陳達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4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陳達修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當時表示「這樣我現在就可以將它鋸斷了嘛」、「我把 它剪斷也不知道誰剪的」、「我就將它剪斷,看他還能幹嘛 」等語,此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而被 告若自認其所破壞之水管係其自己所有之物,衡情應會向證 人陳達修表示上情,亦無庸擔心遭告訴人黃武進或何人追究 責任,然以被告向證人陳達修稱「我把它剪斷也不知道誰剪 的」等語觀之,其語意似有該水管之「所有權人」不會知道 係遭被告破壞之意,此與被告辯稱其破壞之系爭水管係其自 己所有云云,並非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益難信實。 ⒋另依告訴人黃武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補償15萬元,我 給他11萬元,少4萬元其中2萬元是他把他的水管帶走,終止 委託經營協議書裡面都有;被告解約後把水管都帶走,他沒 有帶走的,是我之前就有剩下的水管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 01頁),核與卷附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第3 條約定:「前述 補貼款係甲方(即告訴人黃武進)補貼乙方(即被告)於前 述標的內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11萬元整,施用水、電設 施新臺幣2萬元整,乙方補種新竹之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合 計新臺幣15萬元整,扣除乙方已將水、電設施拆除(扣除其 原先施作費用新臺幣2 萬元整)……」,亦無不合,此有前 揭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徵被 告與告訴人黃武進提前終止系爭麻竹園之租賃契約時,對於 被告所安裝之水電設施所有權歸屬及補貼金額已有所協議。 而依前揭協議書第3 條之文義觀之,被告出資安裝之灌溉水 管,若已由被告拆除者,應由補貼款中予以扣除;若有未拆 除之灌溉水管,其所有權則應歸告訴人黃武進所有,並由告 訴人黃武進補貼工程費用等情,應屬明確。由此益徵被告辯 稱其破壞之系爭水管係其自己所有云云,要無可採。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水管係其自己所有一節,未能提 出任何佐證,而依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武進間因 土地租賃終止租約一事而心生不滿,竟破壞告訴人黃武進所 有之系爭水管,且未能與告訴人黃武進達成和解或調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黃武進所受損失,併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黃武進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6000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惕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敲破前述水管之鐵鎚1 把,並未扣案,然尚無證據 足證該鐵鎚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