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7號
TCDM,108,易,10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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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香儀係告訴人張鏸櫻原名張芳喬) 之友人,前與告訴人張鏸櫻之胞兄張耀贒(原名張延凱)交 往。被告黃香儀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間,在張耀贒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張鏸櫻返家後,被告黃香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張耀贒之房間衝出來,雙手猛力推告 訴人張鏸櫻之胸口,致告訴人張鏸櫻向後仰倒,使告訴人張 鏸櫻之頭部、牙齒,分別撞及電風扇、電視櫃角;被告黃香 儀並自廚房外之桌上拿取剪刀1支後,高舉剪刀欲刺向告訴 人張鏸櫻,經張鏸櫻之母親廖秀花、父親張耿山(原名張清 彥)喝止後,黃香儀始罷手,致告訴人張鏸櫻因此受有牙齒 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嗣張耀贒將被告黃香儀載離 現場後,被告黃香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晚間及該日起1週內某時,以其門號0968xxxxxx號行動 電話去電告訴人張鏸櫻上址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xxxx, 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張耿山恫稱:「要文要武都隨便你,我 沒有在怕你,你家很窮,我又沒在衰小,我錢最多」、「叫 你女兒小心一點,要文要武都來,如果有一天我受不了,我 會給她一個教訓」等語,使告訴人張鏸櫻及告訴人張耿山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⑵告訴人張鏸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 至1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告訴人張耿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廖秀花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 頁、第18頁)、證人張耀贒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8至9



頁);⑶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員警繪製 現場平面圖(見核交卷第4頁)、員警拍攝刑案現場照片( 見核交卷第5至7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鏸櫻發生肢體 接觸,並之後有撥打告訴人張耿山住處之市內電話而與告訴 人張耿山對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⑴ 伊自房間走出來,撥開門簾看到告訴人張鏸櫻舉手,伊覺得 告訴人張鏸櫻要打伊,伊就抓住告訴人張鏸櫻雙手,告訴人 張鏸櫻嚇得自己坐下,伊嘗試拉起告訴人張鏸櫻未果,告訴 人張鏸櫻家人即認為伊推告訴人張鏸櫻。⑵伊在電話中告訴 告訴人張耿山,告訴人張鏸櫻欠伊3,000元,請告訴人張鏸 櫻返還,並無講如起訴書所載那些話,伊僅講「阿伯,你這 樣子寵女兒,以後辛苦的是你們」等語。經查:(一)被訴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張鏸櫻於警詢指稱:被告突然從伊胞兄房間衝出,雙 手抓住伊上手臂,然後把伊向後推,伊整個人向後跌倒,伊 身體往伊身後電風扇壓上去云云(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很用力的把伊推倒,被告用2隻手推伊胸口, 伊向後跌倒,頭撞倒電風扇,電風扇倒下來壓到伊身上云云 (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兩隻手從伊的 肩膀推下去,伊往後倒,印象中手有稱住,身體有先撞到電 扇跟桌角,後腦杓再撞到地板云云;被告抓住伊手搖晃超過 五下,致伊左右上臂挫傷,然後把伊推倒,伊看診斷書時檢 察官問伊,伊才記得被告有抓住伊兩隻手,當時不知道左右 上臂都有挫傷,是他們檢查出來的,他們問說這邊為什麼會 瘀青,後來伊想到被告有抓住伊的手甩伊身體。從頭到尾檢 查出來的時候伊有想起來,不過在做筆錄時伊可能沒想到, 經檢察官詰問為何這兩邊會受傷,伊才想到被告有抓住伊的 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綜觀告 訴人張鏸櫻上開指訴,有以下瑕疵:⑴其於警詢稱遭被告抓 住手臂向後推,於偵查中改稱遭被告推胸口而跌倒,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遭被告推肩膀云云,就其遭攻擊部位之描述前後 不符;⑵其於警詢稱:身體倒下後壓電風扇,於偵查中改稱 :身體倒下後電風扇壓在其身上,顯不一致;⑶卷附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所載其之傷勢,係集中在手 、臂、腿、膝多處挫傷,未見有何頭部、身體軀幹之傷勢記 載,顯與其指訴及證述遭被告出手攻擊身體部位、跌坐在地 部位或撞擊電風扇、桌角、地面之身體部位不符,況其若確 實遭推倒而致頭部撞擊地面,頭部豈無任何傷勢。至其於本 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腿部、膝部挫傷是因跌到時候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倒砸到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不論其 係身體壓到電風扇或撞倒電風扇,亦難認此瞬間之身體與電 風扇接觸,即可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肢體有多處擦傷 如此範圍之傷害。綜上,告訴人張鏸櫻之指訴已難憑採。 2.⑴證人張耿山於偵查中證稱:張鏸櫻在客廳走廊,被告從伊 兒子房間出來,就將張鏸櫻推倒,張鏸櫻去撞電風扇後跌倒 ,再撞到電視櫃子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猛力推張鏸櫻張鏸櫻倒下去,身體肚子前方撞到 電風扇,電風扇就壞了,沒看到張鏸櫻的頭有撞到東西,也 不知道張鏸櫻是向前還是向後倒,被告沒有抓張鏸櫻雙手云 云(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⑵證人 張耀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聽到很不高興,從伊房間衝出來 往張鏸櫻推,張鏸櫻就往旁邊電風扇倒下,伊不知道張鏸櫻 有無受傷云云(見核交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抓著張鏸櫻上手臂推倒張鏸櫻,並沒有抓著人張鏸櫻前 手臂,張鏸櫻躺著向後,後背跌坐在電風扇上面,才受有傷 害,左嘴角好像有流血,沒有看到張鏸櫻四肢受有傷害,未 看到張鏸櫻牙齒斷裂,頭部亦未撞到地板,但有無撞到電風 扇伊不曉得,(後改稱)不是臉部,頭後面應該有撞到電風 扇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3至314頁)。⑶證人廖秀 花於偵查中證稱:張鏸櫻有撞到電風扇、桌腳,頭腫起來云 云(見偵卷第18頁)。互核證人張耿山、張耀贒、廖秀花及 告訴人張鏸櫻之證詞,有如下瑕疵:⑴告訴人張鏸櫻撞擊電 風扇為連續動作,時間間隔短,證人張耿山可清楚證述告訴 人張鏸櫻撞擊電風扇之部位,卻無法回憶告訴人張鏸櫻是向 前或向後撞擊電風扇,實不合常情;⑵告訴人張鏸櫻於警詢 指稱遭被告雙手抓住上手臂,核與證人張耿山所言被告沒有 抓住告訴人張鏸櫻雙手乙節,顯有不同;⑶證人張耀贒證稱 告訴人張鏸櫻頭部未撞擊地面,已與告訴人張鏸櫻所述不一 致,又其證稱目擊告訴人張鏸櫻左嘴角流血,惟依卷附告訴 人張鏸櫻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張鏸櫻 所出示予醫院人員拍照之牙齒受傷部位為上排右側牙齒及下 排右側牙齒,出示位置顯與證人張耀贒所稱目擊告訴人張鏸 櫻左嘴角流血等情不一致;⑷證人廖秀花證稱目擊告訴人張 鏸櫻頭腫起來云云,亦與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見有何 頭部之傷勢記載乙節不符。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多有疑竇 ,且互核亦見矛盾,故渠等證言,難以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3.至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固記載「牙齒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告訴人張鏸櫻於偵查中證稱:牙齒



撞到電視櫃角邊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原本牙齒是好的,隔天起來牙齒是斷掉的,牙齒斷掉是 被告所造成的,伊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隔天起來的時候這 幾顆牙都斷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設若告訴人 張鏸櫻當時確係牙齒撞擊電視櫃而斷裂,必有相當疼痛感, 豈會當下渾然不覺,況證人張耿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隔天才知道告訴人張鏸櫻牙齒掉3顆,發生當時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張耀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未看到告訴人張鏸櫻牙齒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證人張耿山、張耀贒當場均未目擊告訴人張鏸櫻當時有何 牙齒撞擊斷裂受傷情事。參以告訴人張鏸櫻於本院審理時改 證稱:是假牙撞到東西斷掉,撞到剎那,嘴巴是閉著、有流 血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衡諸常情,設若當時告訴人 張鏸櫻嘴巴閉攏,因撞擊導致假牙斷裂且有流血,則撞擊力 道應不輕,其嘴唇內側應有因撞擊牙齒或牙齒斷裂面而受傷 ,其外嘴唇亦應因有受重擊而有撕裂傷或有瘀青,乃依上開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未見有如此傷勢記載 ,依上開告訴人張鏸櫻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 未見其嘴唇內側或外側有何破皮、腫脹、瘀血之傷勢。是告 訴人張鏸櫻指訴其「牙齒閉鎖性骨折」係遭被告攻擊後撞擊 物品所致云云,已不可信。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張 鏸櫻在各牙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可見其於本件案發前,於10 2年9月28日在「晶晶牙醫診所」診斷出齲齒並施以複雜性拔 牙治療;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1日在「永順牙醫診所 」診斷出齒髓炎並施以去除鑄造牙冠治療;於102年6月5日 在「匯豐牙醫診所」診斷出齒髓炎並施以根管治療;於101 年5月14日、102年3月7日在「朝美牙醫診所」診斷出蛀牙; 於102年7月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肌肉韌 帶及肌膜之疾患;於103年1月7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出齲齒並施以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 治療;於104年10月27日在「嘉祐牙醫診所」診斷出齲齒並 施以複雜性拔牙等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8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80054252號函及檢附牙科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晶晶牙醫診所105 年5月7日回函及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永順牙醫診所回覆之診所門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匯豐牙醫回覆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朝美牙醫回覆之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6183號函 及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5月9日仁醫事字第10802414號函及 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嘉祐牙醫診所回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在卷可佐。本 院再依職權函詢清泉醫院,詢問告訴人張鏸櫻於107年5月15 日之急診病例記載「three dental loss」之成因及形成時 間距急診時間約多久,經清泉醫院回覆略以「無法判斷其造 成原因及距急診時間多久,病歷所載紀錄為依據病人主訴所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綜上,足見告訴人張 鏸櫻於案發前已有相當牙齒疾病、裝設假牙之紀錄,告訴人 張鏸櫻所言牙齒本係完好云云殊不可採,本件即無證據足茲 證明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牙齒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成因,即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5.綜上述,告訴人張鏸櫻之指訴存有瑕疵,且互核證人等之證 詞亦多有矛盾之處,再參酌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所載與告訴人張鏸櫻所指遭被告攻擊部位、受傷過程均難以 合致,又告訴人張鏸櫻之「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成因無 法判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張鏸櫻之指訴而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張鏸櫻之犯行。
(二)被訴恐嚇罪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張耿山恫稱「叫你女兒小 心一點,要文要武都來,如果有一天我受不了,我會給她一 個教訓」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張耿山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耿山於警詢係指稱被告於電話中向其恫稱「你是阿伯嗎?要 文要武都隨便你,我沒有在怕你,你家很窮,我沒又在衰小 ,我錢最多」等語(見警卷第26頁);依卷附告訴人張耿山 偵查筆錄,告訴人張耿山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向其 恫稱「她不怕我們,要文要武的隨你來」等語(見偵卷第16 頁),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據告訴人張耿山 上開筆錄,其並未指稱被告曾向其恫稱「叫你女兒小心一點 ,如果有一天我受不了,我會給她一個教訓」之言詞。又本 件尚無通聯紀錄、通話錄音檔案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張耿山 通聯時,曾向告訴人張耿山恫稱「叫你女兒小心一點,如果 有一天我受不了,我會給她一個教訓」之言詞,是起訴意旨 實難認為真實。至⑴告訴人張鏸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天 打電話來我家亂,是張耿山接的,被告說要文要武都沒關係 ,伊有認識律師團還有一些黑道,恐嚇張耿山要伊不要告, 不然要對伊家不利,詳情要問張耿山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審理時證稱:內容伊不清楚,因為是被告跟張耿山在講 電話,張耿山有說已經去備案告被告了,後來電話掛掉伊有 聽張耿山說被告說「要文要武都隨便你」,這些都是張耿山



轉告給伊知道的(見本院卷第226頁)。⑵證人張耀贒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聽張耿山講過「叫你女兒小心一點,要文要 武都來,如果有一天我受不了,我會給他一個教訓」、「別 人怕你,我是沒有在怕你的」,但伊沒有親耳聽到(見核交 卷第8頁背面)。是以上證人所證述被告有以言詞向張耿山 恫嚇,皆非親耳聽聞,而是由張耿山轉述告知,故上揭證人 所言均係傳聞證據,自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張耿山恫稱「要文要武 都隨便你,我沒有在怕你,你家很窮,我又沒在衰小,我錢 最多」、「要文要武都來」云云,縱然屬實,然細譯上開言 詞內容,均非係加害告訴人張耿山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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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