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1號
TCDM,108,原訴,4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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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寅




      蔡佳叡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寅犯使人犯隱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叡犯使人犯隱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啓寅蔡佳叡均明知陳鴻嘉自民國98年間即為因案遭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署發布通緝之犯人,竟分別基於使其隱 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鴻嘉推由陳厚棋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聯繫王啟寅於108 年1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開車載送陳鴻嘉蔡羽鵬林雅妍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陳鴻嘉之胞姊住處 附近,讓林雅妍先下車,再將車子繞到該住處後門空地旁臨 排水溝道路讓陳鴻嘉蔡羽鵬2 人下車,由陳鴻嘉蔡羽鵬 2 人翻過土堆自後門進入該住處。完成後,陳鴻嘉將1 、20 00元現金交予王啟寅供作加油錢。
蔡佳叡於107 年5 月4 日凌晨,俟陳鴻嘉蔡羽鵬等人涉犯 前述擄人勒贖案後,偕同林雅妍返回臺中市沙鹿區東晉11街 36號之三合院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陳 鴻嘉等人載離現場以逃避檢警追緝。又陳厚棋於108 年1 月 29日下午3 、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叡聯繫後,要 求其駕車前來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楊明團住處 載送陳鴻嘉等人,蔡佳叡應允後,即單獨駕車前來將陳鴻嘉蔡羽鵬載離現場,聽從陳鴻嘉指示在沙鹿市區亂繞,並刻 意規避裝設有路口監視器之路段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當日



晚上6 時許,駛往沙鹿區「成都餐廳」後方搭載陳厚棋,再 於當天晚上7 時許,在沙鹿區向上路上搭載林雅妍後繼續在 市區繞路,以防止警方跟監蒐證,嗣於晚上8 時10分許,因 駕駛之車輛燃油即將耗盡,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加油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機不可失,上前拘 提陳鴻嘉蔡羽鵬陳厚棋等人,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啓寅蔡佳叡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嘉陳厚棋、證人林雅妍楊明團之證 述。
㈢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 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 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主 要是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所保護法益為國家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而屬國家法益。查被告2 人 駕車搭載因案遭通緝之陳鴻嘉,逃避檢警追緝,使之隱蔽,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蔡佳叡先後2 次駕車搭載因案遭通緝之陳鴻嘉,逃避檢 警追緝,時間雖有間隔,惟使之隱蔽之對象同一,均係侵害 國家法益,目的均係使陳鴻嘉逃避檢警追緝,妨害刑事案件 之偵查、審判,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單一法 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陳鴻嘉因案遭通緝,係犯人,竟因基於 人情,仍駕車搭載之,逃避檢警追緝,使之隱蔽,妨害刑事 案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被告王啓寅國小畢業,未婚、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佳叡高職畢業,離婚、待業中、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 酌定之。查本院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王啓寅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臚列其他一切情狀,予以 量刑,參以,被告王啓寅所為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司 法權行使妨害非微,故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王啓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併予 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王啓寅搭載駕車搭載因案遭通緝之陳鴻嘉, 逃避檢警追緝,使之隱蔽,陳鴻嘉所給予之1 、200 元,目 的固係貼補油資,惟同時亦屬被告王啓寅駕車搭載之報酬, 應屬犯罪所得,惟所得尚屬低微,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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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