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9號
TCDM,108,原訴,3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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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
7 號、第1096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逸生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寬粉(白色片狀結晶)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石政弘(另案偵辦)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55分 許,明知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 中部男同志」聊天室內,以「 需要菸呼執ice 私我」之暗語為暱稱,刊登「缺菸執找我可 試。。。。。。。加賴」之文字訊息,表示欲對不特定之網 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詐欺 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石政弘刊登之上開訊息後 ,即以暱稱「台中- 不錯(28)」向石政弘佯裝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石政弘見有人上鉤,即邀約林逸生參與,林逸生 明知上情,仍與石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政弘將該員 警之LINE帳號轉知林逸生林逸生石政弘即以「小鐵」之 LINE帳號與該員警聯繫後,約定於同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內交易,林逸生石政弘即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小北百貨 ,由林逸生購買新臺幣(下同)39元之寬粉(白色片狀結晶 ),並由石政弘將寬粉剪成條狀壓碎,放入夾鏈袋內,再裝 入行動電源內,由林逸生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往益民商圈 3 樓與該員警見面。嗣該員警將7000元交予林逸生林逸生



則將前揭行動電源打開後拿出上開寬粉1 包交予該員警後, 林逸生因擔心遭識破,隨即快步離去,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一中街138 號之5 益民商圈2 樓逮捕,並扣得 前揭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7000元(現金業經該員警領回), 因而詐欺未遂,至於扣案之寬粉(白色片狀結晶)1 包,經 送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林逸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逸生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經林逸生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逸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
㈢被告與員警聯絡之LINE錄音譯文、交易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 。
㈣「UT聊天室- 中部男同志」聊天室訊息畫面擷取照片。 ㈤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 年 2 月1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㈨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㈩扣案之片狀結晶1包、行動電源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逸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石政弘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 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審酌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施用毒品不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其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寬粉(白色片狀結晶)1 包,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為其所購買(見偵字第697 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89頁),是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固屬供 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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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