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即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五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對黃于娟、王培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王培英、梁 泳琪、黃于娟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財 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 對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對告訴人黃于娟所犯部分情節較重)。又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造成3 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友達光電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原易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于娟、
王培英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黃于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賠償王培英6萬元,自108年8 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另與告訴人梁泳琪達成和解(以1萬 元之金額和解,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 字第3101號、第359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查(見原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原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與告訴人王培英、黃于娟所成立之調解筆內容,尚待被 告日後按期履行,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101號 、第3596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黃于娟、王培英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