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2號
TCDM,108,原易,6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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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庭



      林憶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王佑庭林憶旋為男女朋友關係,因 不滿告訴人詹信蒼出面協調其等與江泰成(譯音,下同)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 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普通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2月9日凌 晨 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民生路口統一超商 前,推由上開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 人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頭皮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 左右手及前臂挫傷及左側大小腿挫傷傷害。因認被告王佑庭林憶旋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佑庭林憶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王佑庭林憶旋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王佑庭林憶旋與告訴人詹信蒼業於108年8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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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