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71號
TCDM,108,侵訴,7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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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雇主。 甲○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離職後(實際上班日至107 年3 月31日),仍與原同事互有聯繫,故於107 年5 月23日午休 時間至公司找前同事吃飯,碰巧遇見乙○○,2 人寒喧後,乙 ○○向甲○ 表示因甲○ 先前工作表現不錯,且甲○ 曾幫忙乙○○ 之女兒出國留學事宜,想要邀請甲○ 當晚一同用餐,甲○ 於 稍晚以訊息婉拒聚餐後,乙○○再與甲○ 閒聊,表示可幫甲○ 介紹工作,並邀約甲○ 參加乙○○與女兒之聚餐。乙○○、乙○○ 之女兒及甲○ 遂於107 年5 月27日中午在金磚餐廳聚餐,席 間乙○○詢問甲○ 及乙○○之女用餐完後是否有其他事,能否幫 忙至朋友家一起搬其所購買之酒類,因乙○○之女兒當日下午 已有其他安排,而甲○ 當日並未有其他既定行程,且為感謝 乙○○請吃飯,遂應允之。乙○○於接送其女至亞洲大學宿舍後 ,即載同甲○ 至其友人辦公室聊天並搬酒,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乙○○始載同甲○ 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2 人即將乙○○購買之酒類陸續歸 位,同日19時許,乙○○藉要求甲○ 為其進行英文教學,拿出 英文課本讓甲○看,並假藉隔著桌子不方便看書為由,使甲○ 移動座位至乙○○旁,並向甲○ 稱可以於每週二、四上課, 甲○ 不便當場拒絕,遂表示要再看看時間,之後再回覆,乙 ○○則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強塞給甲○ ,要甲○ 以後來 上課要搭計程車,惟遭甲○ 拒絕稱:不要給我錢,並將上開 金錢返還,乙○○仍強使甲○ 將錢拿在手裡,將甲○ 拉近其身 體,問甲 ○ :為何不要,即基於對甲○ 強制猥褻之接續 犯意,違反甲 ○ 意願,親吻甲○ 嘴巴、臉頰及脖子,甲 ○ 企圖以手抵抗掙扎,但無法將乙○○推開,至乙○○停止後, 甲○ 當場向乙○○稱:我不要,乙○○向甲○ 稱:「你不要生氣 」、「我很喜歡你」。甲○ 為逃離該處,遂向乙○○表示肚子



餓了,要去吃飯,2 人起身要離開時,乙○○竟再轉身抱住甲 ○ ,親吻甲○ 嘴巴、臉頰及脖子,並以手伸入甲○ 內衣、裙 子內,撫摸甲○ 胸部、臀部等私密部位,甲○ 即向乙○○稱: 其生理期來,且肚子很餓,要去吃飯,企圖使乙○○往地下室 走,乙○○反更用力抱住甲○ ,在甲○ 耳邊說:「抱緊我,你 知道我有多喜歡這樣嗎?」,甲○ 仍說不要,但無法掙脫, 乙○○放手後始轉身往地下室時,乙○○再向甲○ 稱出門前想再 親甲○ 1 下,隨即再親吻嘴巴、臉頰及脖子,並向甲 ○ 稱:「不要生氣」、「妳知道我之前在公司就最疼妳了,也 很喜歡妳,只是因為以前妳是員工,所以不能像現在這樣。 」等語,甲○ 假意敷衍要乙○○去開車,乙○○始將地下室鐵捲 門開啟,並坐上駕駛座將車子開出,甲○ 旋拉開副駕駛座車 門將上開3000元現金丟入車內,並拿包包往外跑,乙○○隨即 駕車至甲○ 旁,要求甲○ 上車,甲○ 即向乙○○稱今天累了, 想回家,自行離開。甲○ 步行至黎明路附近,旋撥打電話予 友人,要求友人前來接伊,甲○ 於等待友人期間,因氣憤不 已,隨即傳送EMAIL 予前公司所有同事,告知前同事遭乙○○ 侵害乙事,並於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 告訴人0000-000000 以甲○ 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均詳卷(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合 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在其位於上開住處3 次親吻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7 年5 月23日甲○ 看到 我經過會議室門口就走過來叫住我,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 之後,甲○ 跟我到辦公室聊天,甲○ 到我辦公室,一坐下來 就對我說她很喜歡我,那是男女之間的喜歡,不是下屬、長 官的喜歡,我平常也對甲○ 很好,我也有回說我很喜歡甲○ ,我跟甲○ 說以前我因工作不方便邀她單獨吃飯,現在甲○ 離職了,又跟我告白,我想追求她,所以我想請甲○ 吃飯, 就說不如我們一起去吃飯,這天我有邀約甲○ 一起吃飯,後 來她臨時有事取消邀約,改約5月27日吃飯。27日那天我和 我女兒和甲○ 吃完離開餐廳後,我們先回家拜拜,甲○ 在1



樓等我,我和我女兒拜拜之後,我載我女兒回大學宿舍,我 跟甲○ 就去我朋友那裡搬酒,就回我家,我們約好一起吃晚 餐,酒放在地下室、2 樓,甲○放完酒後,在2 樓我用毛巾 幫甲○ 擦汗,我把毛巾拿回去放好,接著我和甲○ 面對面站 著,我牽她的手,我說我喜歡妳,後來我擁抱甲○ ,互相親 吻誰主動親的,我忘記了,後來我們手牽手下1 樓,之後我 們在1 樓客廳桌子討論教我英文的事情,我們坐在同一側, 說完教英文的事情後,我們就站起來又互相擁抱親吻1 次, 和第一次間隔大約15分鐘,後來聊天之後,我就去廁所,回 來之後我問甲○ 要不要再抱一下,甲○ 抱我一陣子之後,我 們又親吻第三次,第三次和第二次間隔5 分鐘,甲○ 說肚子 餓,我說那我們出去吃飯,然後下地下室,準備開車出去, 本來我們手牽手下樓梯,後來甲 ○ 走前面,下樓梯之後 ,我把車子移出來,甲○ 開車門,包包拿著說她想回家,後 來到車道我問甲○ 要不要我載她,甲 ○ 說她要自己回家 ,回家再聯絡,後來我就是line跟甲○ 說她到家跟我報平安 。我跟甲○ 親吻、舌吻3 次,親吻時擁抱,手沒有伸入甲○ 衣服內,也沒有隔著衣服摸甲○ 胸部、臀部,我沒有強迫甲 ○ ,甲○ 有沒有拒絕,我沒有強制猥褻的意思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58頁、 第1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 之供述,尚 有諸多疑點,㈠甲○ 本已於107 年4 月3 日離職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於同年5 月23日返回公司與同事敘舊,但其間頻頻 探頭張望會議室門外,看被告有無經過。嗣被告上完廁所經 過會議室始與甲○ 相遇,並邀甲○ 至辦公室聊天,此有公司 監視器畫面可資為證,顯見甲○ 亦係渴望遇見被告。兩人在 辦公室相談甚歡,甲○ 於檢方訊問時亦坦承:「所以我當時 有說我也喜歡周先生的,但那是感謝他,不是男女間的喜歡 ,這是客氣的說法。」,但被告並不知道甲○內心深層的想 法,誤以為甲○ 喜歡他,也才對甲○ 表示「我也喜歡妳」等 語;同日晚間兩人亦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2 個多小時,被告 也以為甲○ 對其有好感,否則焉有被告會與前女員工用電話 聊天達2 個多小時?㈡因107 年5 月23日相談甚歡,故兩人 才相約於107 年5 月27日中午一同用餐,下午又偕同至朋友 處搬紅酒回家,整個下午相處愉快。被告認甲 ○ 可接受 其追求,且被告目前單身一人獨居,亦希望能有第二春之機 會,故有3 次擁吻甲○ ,甲○ 皆未拒絕。次者,被告所開設 公司之前設於住家,甲○ 亦在此上班,對此環境非常熟悉, 應知1 樓客廳之門及其外之鋁門由內向外開啟,僅是轉開門 鎖即可向外推開,並非以鑰匙上鎖之門鎖,雙方擁吻時,如



甲○ 不願意,儘可大聲喝斥被告,或大聲呼救,1樓客廳門 外即是社區中庭,亦有鄰居在此散步走動。而第二次擁吻後 ,被告起身離開1 樓至2 樓樓梯間上廁所約有5 分鐘時間, 甲○ 亦可趁此從1 樓開門離開呼救,為何皆捨此不為而要有 所謂「需要與被告虛與委蛇,讓他儘量往地下室移動」,致 兩人再次在地下室有第三次擁吻,甲○ 此舉實屬令人費解? ㈢甲○ 事後即從地下室車道快步離開,車道出口亦有社區管 理室,此時為何不向管理員求援,並要求報警?而係在附近 路邊打電話給前同事請其過來接她。且本案最大疑點乃甲○ 於107 年5 月28日15時於警詢時即提供警方2 張照片,一為 被告側面照,係甲○ 在車上由後座向前拍攝被告駕車之照片 ,二為案發現場即被告住家客廳之場景照片。上開照片經被 告辨認拍攝時間應係107 年5 月27日15時至17時之間,則甲 ○ 為何當日下午即預先拍設上開照片?並於案發後隨即提供 予警方,其瞞著被告偷拍此2 張照片,動機可議。㈣綜合上 述各項情狀,被告誤以為甲○ 可接受其追求,被告乃係真心 追求甲○ ,才會有3 次擁吻之舉,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39 頁至第143 頁)。經查:
㈠告訴人前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及被告秘書,於107 年4 月3 日離職(實際上班日至107 年3 月31日)。告訴人於1 07 年5 月23日午休時間至公司辦公室找前同事吃飯,遇見 被告,2 人寒喧後,被告邀約告訴人當日聚餐,惟告訴人因 故未赴約,被告再邀約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7日中午聚餐, 被告並偕其女兒同行,餐畢,3 人先返回被告上揭住處,被 告與其女兒祭祖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載送其女兒返回 亞洲大學宿舍,之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友人處搬運 酒類,將之載回其上開住處,渠2 人將酒類歸位。被告在系 爭住處3 次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及脖子,嗣告訴人係自被 告系爭住處車道徒步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復有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供之當日照 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系爭住處照片(含車道、地下室 、停車位、住家地下室、1 樓、2 樓,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 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將告訴人自行擦拭嘴巴、頸部及手之 紙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紙巾檢出之告



訴人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 107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7334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是堪認被告確有親吻告訴 人嘴巴、臉頰及脖子乙情屬實。
㈢被告有於第二次親吻告訴人時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之猥褻 行為,及被告三次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脖子,及撫摸其 胸部及臀部,均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之之認定: ⒈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5 月27日中午12點30分許 ,之前老闆(即被告,下稱被告)傳訊息給我,要約我跟他 女兒吃飯,在用餐的時候被告提起他有買一些酒,要我跟他 女兒搬回他家,他女兒因為下午有事,無法幫忙,被告就問 我可不可以幫忙,我當下心裡想已經讓人請客了,酒很重, 被告的確需要幫忙,再加上之前工作的時候,我有跟被告獨 處過,要求放置酒的地點,雖然是他現在的家,但也是以前 的辦公室,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幫忙搬酒。接著15時許 ,到達他朋友辦公室,聊天到18時許離開,才把酒從被告朋 友辦公室搬到車上,抵達被告家,我們開車到地下室車庫, 之後我先把2 瓶酒拿到1 樓冰起來,之後我們就在地下室一 起開封,並把酒放進酒櫃,結束後,被告說有3 瓶要放在2 樓儲藏櫃,我就跟他一起走到2 樓放好酒,已經晚上7 點, 他說搬酒有流汗,我要不要洗把臉,我說不用,他就從廁所 拿出毛巾幫我擦臉,我因為想要閃避,就進廁所說我洗手就 好,之後我們一起下樓到1 樓客廳,到了客廳長桌,被告說 希望我教他英文,他拿出英文課本讓我看,原本我坐在他對 面的位子,他說越過桌子不好看,要求我坐到他旁邊,當我 坐下後,我給他學習的建議,他說希望我每週二跟四可以上 課,其實當下我心裡已經拒絕了,但表面上我還是說看看時 間,再跟他講結果,結果他拿了3000元給我,說希望我以後 來的時候搭計程車比較安全,我把錢還給他,他強迫我把錢 拿在手裡,並把我拉進他,問我為什麼不要,就開始第一次 強吻我,並把他的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將近30秒,等他放開 我的嘴巴後,我說我不要,當時我的雙手抵在我的胸前,被 他抱著,我很強烈的抵抗,但推都推不開,當他放開我時, 叫我不要生氣,因為他很喜歡我,當下我因為想要離開,就 哄騙他我肚子餓了,要他開車帶我去吃飯,當我們從椅子上 起身之後,他第二次強行抱著我,並強吻我30秒,有嘴巴、 臉額、頭、脖子,並將右手伸到我內衣裡面撫摸兩邊胸部, 又摸我的臀部,他把我抱的很緊,過程中我明顯感受到他的 生理反應,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了,並 繼續哄他去開車,說我真的很餓了,他就更用力抱著我,拉



我的手放到他的背上,要求我抱著他,並在我耳邊說抱緊我 ,你知道我有多喜歡這樣嗎?我的雙手垂在我身體兩側,被 他抱著,我說不要,但他變本加厲,情緒激動,我擔心他會 做出什麼事,掙扎幾次沒辦法成功,就改變策略,因為他力 氣太大,我根本掙扎不開,終於放手後,他走向地下室準備 開車,我讓他走在前面,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走在前面, 他會抱著我,所以我走上前,扶他的右手臂,跟他說我們一 起走,平行的下樓梯,到車庫前,他跟我說出門想再親我一 下,一樣不顧我意願,第三次強吻我,時間也約30秒,並跟 我說「妳知道我之前在公司就最疼妳,也很喜歡妳,只是因 為以前妳是員工,所以不能像現在這樣。」,我繼續哄他去 開車,當他打開車庫鐵捲門,坐上駕駛座,我假裝要上副駕 駛座,打開門抓住我的包包,將3000元丟在車上,就往外面 車道口衝,他在後面快速開車追我,因為我怕他會撞我,於 是我放慢腳步,嘗試和緩情緒停下來,他將副駕的窗戶搖下 來,要求我上車,不要站在車道口,很危險,我跟他說我今 天累了,我想自己回家,就自己走出車道口。他將車子開出 去,我們就分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前同事,請他來接我 ,他來了之後,帶我到他哥哥的餐廳去,他哥哥直接帶我們 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⑵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爸爸年紀很相近,我進去時很感謝他給我這份工作 ,做了2 年想要離職,離職後107 年5 月23日到公司找同事 吃飯,是被告從辦公室出來遇到我,關心我最近情況,後來 他請我到他辦公室問我最近工作找得怎麼樣,問我要不要回 去上班,說我之前工作表現不錯,想要請我吃個飯,他有1 個女兒跟我年紀差不多,想要去德國念書,之前有請我幫忙 ,他說找他女兒跟我3 個人吃個飯,我想他女兒有去,我也 很久沒有看到他女兒了,就答應約5 月27日吃飯,吃完飯他 問我下午有什麼事,那一天沒事,他說有跟朋友買酒放在辦 公室,問我可不可以跟他女兒一起搬到他家,他家是舊辦公 室,我對那裡也很熟悉,之前跟他一起出差也沒有異狀,想 說謝謝他請我吃飯,我就一起過去,他先開車載他女兒去亞 洲大學宿舍,再載我到他朋友辦公室,後來就一起搬到他家 ,到他家是下午5 、6 點,就開車到地下室停車場,開始搬 酒冰到酒櫃,之後到1 樓,他家沒有人,1 樓是他家客廳, 有1 張很大的桌子,在車上他有說他在找英文老師,問我可 不可以教他,我心裡沒有想要教他,但我很委婉的拒絕,到 1 樓客廳他又提一次,在1 樓我們本來做對面,他把他之前 上課的英文課本拿給我看,我拿過來看,他說這樣有點遠, 不好講話,要我坐在他旁邊,我就坐他旁邊,給他學習上的



建議,他問我何時可以上課,我說之後再跟他說,他說以後 來就坐計程車過來,騎車很危險,他就塞3000元到我手裡, 我當下覺得他為何要給我錢,我就還他,我們坐的椅子是單 椅,我坐在他左手邊,他就轉身抱著我,親我還伸舌頭,我 當下反射性推開,他身高很高,我掙扎快10秒,我當時覺得 不可能有辦法掙扎,我讓他做完,當下想他為何做這種事, 他說你不要生氣,他很喜歡我,我想要冷靜,才能逃離,因 為門都鎖著,所以我跟他說我肚子餓了,要去吃飯,我們就 離開,他在1 樓時就轉身又抱了我,我們都站著,又開始親 ,1 隻手有伸入我的內衣還有裙子裡,當天我穿洋裝,被告 親我的嘴巴、臉、脖子,親了20幾秒,放開後,我繼續哄他 要去吃飯,他對我又親又摸,因為抱很緊,我感覺他有勃起 ,因為他越來越激動,呼吸急促,我覺得他會失去理智,我 騙他我生理期來,要去吃飯,我們走樓梯要下去時,他叫我 走在他前面,這樣他跌倒我才能扶他,因為他年紀比我大, 但我很怕我走在前面,他會抱我,所以我跟他走在同一階, 扶他,到地下室,他又抱住我,又親了我20幾秒,放開後, 又叫我不要生氣,他對我最好了,之前是因為我是員工不能 這樣,後來他把鐵捲門打開,坐到駕駛座,把車子開出來, 我就把副駕駛座門打開,把3000元丟進去,我拿了包包趕快 跑,我當時有聽到他在後面叫我的聲音,我很怕他撞我,所 以我就用走的,他就開到我旁邊,把車窗搖下,叫我上車, 當時我已經看到車道口,我就跟他說我今天累了,想要回家 ,他就沒有多說什麼,讓我離開,接著我就走到黎明路那邊 打電話給前同事,請他來接我,我們就到他朋友的餐廳問一 些法律知識,後來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第一次親吻我是在107年5 月 27日當天在客廳桌子的位置,我有抗拒,很自然反射性,用 手把他推開,頭往後避掉,我有說「我不要」,中間間隔大 概30秒到1 分鐘後,被告第二次親吻我,我有抗拒,一樣嘗 試要推開。第三次親吻是在地下室車庫。印象最深刻是第二 次他有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撫摸我的胸部,還有把手 伸進去我的裙子,摸我的屁股,因為第一次是坐著的,第二 次是站起來的。三次我都一直不斷表明我不願意,我想這對 於被告來說很明確,因為他甚至有叫我不要生氣,他說之前 在工作他就很喜歡我了,我並不認為這是兩情相悅的狀況, 所以我覺得在這之間他是有很明確接收到,我不願意的訊息 ,就像警察局報案跟警察說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至第11頁)。⑷是被告確有於第二次親吻告訴人時,將手伸 入告訴人衣裙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及被告3 次親吻告



訴人嘴巴、臉頰、脖子,及撫摸其胸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時 ,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抵抗,被告係違反告 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除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何矛盾齟齬之處外,關於告訴人離職後,如何與被告相遇, 何以與被告相約聚餐,餐後何以搭乘被告車輛協助被告搬運 酒類,在被告住處,遭被告3 次違反其意願親吻、撫摸胸部 、臀部之詳細地點、情節,告訴人如何抗拒,如何哄騙被告 前往地下室開車,最後如何脫困離開等細節證述歷歷,且甚 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豈有證述如此一致,且鉅細靡 遺之理。
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發送電子郵件 予被告經營之公司部門員工,告知被告對其強暴未遂,強吻 並撫摸下體;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指訴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情,有EMAIL 信件(見偵卷第41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81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又依告訴人上揭證述 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見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29頁 ),可見告訴人感謝被告給予工作,離職後,被告仍相當關 心告訴人就業情形,並熱心地分析告訴人所嚮往之電競遊戲 產業不適合告訴人,欲介紹適合工作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相當感激被告離職前後對其照顧,衡情,告訴人既感念被告 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照顧,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 機存在,其上開證述自非欲入被告於罪所為。
⒊告訴人嗣係自被告系爭住處車道離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亦自承:「她是用走的,我把車開到她身旁,我 問她怎麼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問:你們不是有 約要吃晚飯?)我也搞不清楚,我車子移出來她就說要回家 。」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問:如果整個過程這麼 自然的發生,為什麼你打開車庫,甲○ 要匆忙離開?)我也 很錯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倘如被 告前揭所辯渠等3 次親吻均係兩情相悅,告訴人並無表示不 要或拒絕,衡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如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 般親吻,氣氛應愉悅,而2 人離開被告系爭住處時尚未用晚 餐,且相約外出用餐,告訴人豈會未用晚餐即自被告系爭住 處車道徒步離開,留下錯愕之被告?被告又豈會LINE告訴人 表示「是在追妳…」(見偵卷第43頁),以上各情均嚴重乖 違事理常情,適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確係違反告訴 人意願為之。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前往其公司與同事敘舊 ,至其辦公室聊天時即主動向其告白,其因而追求告訴人, 嗣與告訴人發生3 次接吻行為,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當日 曾向被告表示其亦喜歡被告,且當日晚上聊天2 小時,被告 因而誤認告訴人接受其追求,故嗣與告訴人發生3 次親吻行 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很關心我的 工作,想幫我找適合我的,所以我當時有說「我也蠻喜歡周 先生的」,但那是感謝他,不是男女之間的喜歡,這是客氣 的說法,因為當時我有找博奕類的工作,他有幫我打給他的 議員朋友問,我覺得我沒有傳達給他錯誤的訊息,但他一直 有一廂情願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和被告進到他的辦公室,主要是乙○○有詢問我現在找 工作的進度和狀況 然後說他那邊有一些工作機會可以介紹 給我。被告有告訴我說,因為我之前工作表現不錯,他有要 幫我找工作,他有主動說因為他對我的印象還蠻好,所以願 意幫我做這件事,他對我觀感蠻好,我有回覆他說他之前在 工作上對我滿照顧的,就是有回應他。我表達的喜歡,是指 感謝被告在工作上對我的照顧,甚至我離職之後,他還好意 要幫我介紹新的工作。對我來說,被告和我爸的年紀差不多 ,我的年紀也跟她的女兒差不多,我對他的喜歡是對於長輩 的喜歡和尊敬,我的言語也是用這樣的態度跟他說話,被告 與我對話中,被告的言語,我當下的理解是單純的長官對下 屬的喜歡。被告3 次親吻我,我有一直不斷我表明我不願意 ,我想這對於被告乙○○很明確,因為他甚至有叫我不要生氣 ,他說之前在工作他就很喜歡我了,我並不認為這是兩情相 悅的狀況,所以我覺得在這之間他是有很明確接收到,我不 願意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 、第114 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之所以向被告表達「 我也蠻喜歡周先生」,係因被告肯定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 ,離職後尚熱心幫其介紹合適之工作,其以晚輩、前下屬之 身分表達對身為長輩、前長官之被告感謝之意,乃禮貌、客 套之說法,並無任何踰越長官下屬分際之男女情愫,被告亦 無踰舉之對話;被告對其為3 次親吻、及撫摸胸部、臀部時 ,其亦明確表示不要及推拒,言語及動作均無傳達錯誤訊息 ,令被告誤認其同意被告對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稽之,被告 與告訴人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27日止之LINE對 話記錄(見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 7 年5 月23日前,除告訴人曾協助被告女兒國留學申請事項 外(見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其餘均係告訴人擔 任被告公司業務及秘書之工作上往來聯繫事項。107 年5 月



23日被告與告訴人雖以LINE自21時51分聊天至23時27分,惟 告訴人均以「周先生」稱呼被告,內容聊及告訴人離職後接 手之同事工作狀況、被告詢問告訴人目前生活及作息、告訴 人有無合適英文家教人選、告訴人表示將來希望從事電競遊 戲產業、被告給予告訴人工作上之建議及欲介紹工作給告訴 人、告訴人感激被告關心照顧等,告訴人固有提醒被告「周 先生有吃飯嗎?不要空腹喝酒喔~」(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惟此乃被告先表示其剛運動回來,開1 瓶酒自己喝,告訴 人始關心被告是否吃飯,並提醒被告不要空腹喝酒,另關心 被告最近身體健康狀況,乃尋常晚輩對長輩、前下屬對前長 官之關懷對話,並無任何踰越晚輩對長輩、前下屬對前長官 身分之男女情愫對話內容,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從而 ,依告訴人當時年僅25歲(見不公開卷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則已53歲,應與告訴人父親年紀相仿,告訴人離職前後 與被告對話並無任何男女情愫之內容,告訴人殊無可能於離 職後主動向被告告白稱「周先生,我好喜歡你。」,明示欲 與被告發展男女感情之可能。且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 7 年5 月23日已主動向其告白,欲發展男女感情,豈有仍以 「周先生」之禮貌稱謂與被告對話,亦未見任何男女情愫之 用語,被告所辯嚴重悖離事實及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職是 ,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基於感激被告離職前後之照顧,禮貌 性回應被告,故而表示其亦喜歡被告始為事實。而被告已53 歲、碩士畢業、經營原物料貿易公司多年(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智識程度甚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 活經驗,衡情,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上述 互動情形,亦可明確理解告訴人所稱其亦喜歡被告,乃係以 晚輩、前下屬之身分表達對身為長輩、前長官之被告感謝之 意,並無任何踰越長官下屬分際之發展男女感情之意,被告 無誤認告訴人欲與其發展男女感情之虞,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要及推拒,被告 亦無任何誤認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離職後前往被告公司與 前同事敘舊,在會議室頻頻探頭往會議室外張望,看被告是 否經過,認告訴人渴望遇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107 年5 月23日中午 ,你到被告乙○○的公司,探訪之前的同事,大約12點多的時 候,監視器畫面有顯示妳一直探頭看外面,妳在看什麼?) 主要是我覺得到乙○○的公司去看看同事,跟前老闆打招呼是 基本的禮貌,但是我認為其實也不清楚乙○○當下工作的繁忙 狀況,所以我也沒有主動去他的辦公室和他打招呼。」、「



(問:剛才律師有問說107 年5 月23日妳有回到妳的前公司 ,當時妳在會議室,根據監視器有看到妳在外面的動態,妳 剛才有回答說因為被告乙○○是妳的前老闆,對妳蠻照顧的, 妳探頭的用意是否是要跟他打招呼?)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第113 頁),而衡情,告訴人任職期間受到前 雇主即被告照顧,告訴人前往前任職公司與同事敘舊,欲與 被告打聲招呼而往外張望察看被告是否經過,實與常情無違 ,辯護意旨據此認告訴人「渴望」遇見被告,乃主觀個人臆 測,不足憑採。
⒌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當時熟悉被告系爭住處環境,隨時可以 轉開1 樓客廳之門鎖,或大聲喝斥被告,或大聲呼救,且第 二次擁吻後,被告起身離開1 樓至2 樓樓梯間上廁所約有5 分鐘時間,甲○ 亦未趁此機會離開呼救;從地下室車道離開 亦未向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求援,要求報警為由,質疑告訴人 證述之真實性,認其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云云。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之前被告公司設在住家,妳對被告 乙○○這個環境住家是否熟悉?)對於大門到辦公室是熟悉的 ,地下室、一樓、二樓也算是熟悉的。」、「(問:妳是否 知道門鎖的開啟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走到門那邊 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系爭住處係 被告公司之前辦公處所,告訴人對於該處固不陌生,惟告訴 人尚證稱:被告住處之前是我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之後, 發現有變成住家的樣子,所以我好奇稍微走動看了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系爭住處固係之前公司辦 公處所,惟公司搬遷他處,該處變成被告住家後,告訴人亦 係第一次到該處,對於該處空間固可認熟悉,然居家擺設及 門鎖情形均難認仍屬熟悉,該處既係被告生活起居之住家, 被告對該處環境及家居擺設,自較告訴人熟悉,該處應屬被 告支配管領之處所。又依辯護意旨被證一(見本院卷58-1頁 、第141 頁),可見被告系爭住處鋁門鎖固不需鑰匙即可開 啟,惟仍有2 道鎖,須轉動2 次始可開啟,而告訴人並未前 往大門入口處察看,自無從知悉該門鎖操作情形。另被告及 辯護意旨固均稱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擁吻後,被告曾起身離 開至2 樓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及於本院 審理證稱:「(問:據被告乙○○的供詞,第二次接吻後,他 就到二樓樓梯間上廁所,時間大概5 分鐘,妳這時為何不趕 快出去呼救?)我印象中他是沒有上去的。」、「(問:他 到底有無去上廁所?)我印象中三次侵犯時間是連在一起的 ,中間並沒有誰離開去做什麼事情。」、「(問:這三次被 告乙○○對妳侵犯是連續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 頁),可認被告3 次猥褻行為係接續發生,被告 未曾離開1 樓空間,告訴人有獨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猥 褻行為時,告訴人並無喝斥被告、大聲呼救、開啟1樓門鎖 向外求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09 頁),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因為 是在一樓,妳當時是否有想到把被告乙○○推開之後,開一樓 的大門,到中庭呼叫?)其實在第一次嘗試抗拒的時候,很 明顯是180 幾公分大男人的力氣比我還大,我當下發現如果 硬是要掙脫,我是逃不掉的,那另外我不知道就算掙脫他到 門鎖那邊,萬一在中途被他抓到,或是廚房就在後面,有一 些刀子,我無法確定對方會對我做什麼。」、「(問:為什 麼不大聲呼救?)因為當下發生的非常突然,當時我非常害 怕。」、「(問:妳有印象這三次侵犯的時間,妳有無時間 可以到其他空間去?)我當下想的是,如果要安全的脫身, 要先順著對方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抗拒會發生什麼是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6頁),佐 以,依被告自承身高175 公分、75公斤(見本院卷第124 頁 ),告訴人自承身高163 公分、52公斤(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17 頁),可認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有身型之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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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