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男(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恐嚇取財、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因前往甲女 (97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住 處尋訪甲女之舅舅,因而認識與甲女舅舅共同居住之甲女、 甲女之母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 、甲女之父丙男(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B號 ),且於105年年底將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南區之甲女住處( 地址詳卷),並與甲女及其父母、舅舅共同居住1年餘,其 後,A男雖搬離甲女住處後,仍不定時前往該處居住或與甲 女父親、舅舅飲酒聚會,A男與甲女間因而具有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與甲女同居期間 ,明知甲女為就讀小學之學童,生理及心理素質均未成熟, 於遭成年人恫嚇、辱罵時,極易膽怯、畏懼之人格特質,其 身為甲女父母之友人,竟不知善意保護、照顧甲女,反而認 甲女年幼可欺,以其成年男子之權威優勢地位,要求甲女稱 呼其「乾爹」,並要求甲女依其指示行事,若甲女不從,即 盛怒大聲辱罵甲女,以此方式威逼甲女屈從,甲女因而對A 男極度畏懼。
二、於108 年1 月13日(星期日)下午,A男前往甲女住處與甲 女之父丙男共同飲酒時,得知甲女欲前往同學家中玩耍,認 有機可乘,遂向甲女及乙女佯稱可順路載送甲女前往云云,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將甲 女載至臺中市復興路2 段上之某咖啡廳內(地址詳卷)。因 乙女與甲女電話聯絡後,得知A男並未將甲女載往其同學住 處,遂前往上址咖啡廳欲將甲女帶回家,A男除予以拒絕外 ,且厲聲辱罵乙女,堅持由其開車搭載甲女返家,並與乙女 爭吵1 小時餘,乙女無奈遂同意由A男載送甲女返家,而甲 女在旁目睹此情,對A男更生害怕、畏懼之心。詎於同日下
午4 時40分許,A男駕駛甲車搭載甲女離開上開咖啡廳後, 為逞其獸慾,明知甲女斯時係就讀國小5 年級之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意,駕車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 段470 某工廠附近路邊停放後,以 其上述對甲女威嚇造成甲女心理恐懼及其成年男子之體型優 勢,在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上,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女臉 、嘴、撫摸甲女胸部,喝令甲女含住A男之陰莖為其口交, 再喝令甲女自行褪下內、外褲,並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後 ,復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甲女因劇痛而多次呼喊 「很痛」及微微扭動身體表示拒絕,A男仍置之不理,而以 前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致使甲女陰道口6 點 鐘方向受有挫傷及紅腫之傷害。嗣因A男載送甲女返家後, 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丙男飲酒時,稱呼丙男為岳父,丙男 察覺有異,請乙女詢問甲女獲悉上情後,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獲。
三、案經甲女、乙女及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判決書當事人欄、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A男姓名、住所、被害人甲 女及其其母乙女、其父丙男之姓名及年籍等相關足資識別被 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此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均詳偵查不公開卷第3 至7 頁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183 至185 頁)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就其於上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 為撫摸胸部,及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等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86至87、187 至188 頁),僅否認有以口交、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其沒有要求甲女對其口交,也沒有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以手指 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方式之強制性交行為,已瞭解其行為構 成強制性交罪,若非被告未以口交及性器接合方式對被害人 甲女為強制性交,被告實無否認之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有關被告A男曾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舅舅共同居住,且 要求甲女稱呼其「乾爹」或要甲女依其指示行事,甲女如有 不從,即盛怒大聲辱罵甲女,以此方式威逼甲女屈從等情, 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A男是伊哥哥在獄中的朋 友,不知道多久以前,他來伊家找伊哥哥,伊哥哥就介紹他 給伊們家認識,一開始他會住伊家,住了1 年以後他又搬出 去,搬出去不到半年,他又搬回伊們家,但後來就很少回家 睡,他都睡伊哥哥房間,伊們也不知道現在住哪裡,他常搬 來搬去的。A男常會叫伊女兒甲女去坐他大腿或抱甲女,甲
女跟伊反應過她不喜歡乾爹(指A男)這樣,但她怕A男生 氣,都會配合他(以上見偵卷第68頁)。伊於案發當天知道 A男將甲女載去咖啡廳,伊就去找他們,伊原本要載甲女去 她同學家,但A男不肯,說他會載甲女過去,後來伊叫甲女 跟她同學說今天太晚不要去了,伊要載甲女回家,A男就開 始動怒,開始用三字經罵伊,堅持他要載甲女,伊在咖啡廳 堅持要載甲女回家堅持了1個多小時,但A男叫伊先回去( 見偵卷第67頁)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咖啡廳要 帶甲女回家時,被告口氣很不好還罵伊三字經,一直說他是 甲女的乾爹,為何不能帶她出去,伊說很晚了,他還是繼續 罵伊三字經,一直說他是乾爹為何不能帶甲女出去,被告一 直在盧,伊在那邊待了快1個半小時,被告罵罵停停,甲女 在旁邊都有看到。被告與伊哥哥是服刑時認識的,大約4年 前出現在伊家,甲女一直很怕被告,因被告動不動就很大聲 叫甲女過去,伊用眼神或手勢暗示甲女不要過去,被告就會 大聲罵說「叫他過來會怎樣」,甲女會很害怕會乖乖過去等 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明確,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是舅舅1年多前帶來與伊家人認識,有時會來 家裡住,也會來家裡住作客。被告剛來伊家時就要伊叫他乾 爹,如果伊不叫,被告會生氣罵伊。昨天(13)下午被告與 舅舅的同事在伊家舅舅的房間喝酒,伊同學打電話問伊要不 要去她家玩,伊媽媽說可以,乾爹(即被告)說要開車載伊 去同學家,但卻載伊去一間咖啡廳,被告就和他說的乾姐姐 聊天,伊在旁邊玩手機,於15時50分許,伊媽媽打電話問伊 在哪,知道伊在咖啡廳後說要來載伊回家,伊媽媽到咖啡廳 要載伊回家時,乾爹不同意並說他等等要載伊回家,就跟伊 媽媽吵架、罵伊媽媽髒話,媽媽就自己回家了等語(見他卷 第42頁反面至4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察局製 作的筆錄,都是伊自己回答的,警察阿姨沒有教伊要怎麼回 答,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正確的。若伊沒有叫被告乾爹, 被告會生氣罵伊,伊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8至59頁),大 致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 卷第86至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害人甲女之戶口名簿(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 頁)、證人乙女與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附在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載送被害人甲女返家後,在與丙男飲酒 過程中稱呼丙男為岳父,丙男查覺有異,請乙女詢問甲女始 發現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為證人甲女、乙女、丙男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9、66頁反面、67頁),此為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以口交及以其手指、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 警詢中證稱:乾爹載伊離開咖啡廳,大約16時40分時,乾爹 在車上叫伊打電話問伊媽媽要吃什麼,伊還有跟媽媽說伊在 乾爹車上,乾爹要載伊回家了。之後,乾爹開了很久的車, 把伊載到很像工廠的地方,把車停在工廠外面的空地,然後 把車子熄火,把伊的椅背弄倒,叫伊把褲子脫掉,伊覺得很 奇怪,但怕他罵伊,不敢問他,他也把他自己的褲子都脫掉 ,叫伊用嘴巴吃他的生殖器,伊覺得很噁心,但不敢跟他說 不要或推開他。之後,他叫伊躺在椅背上,身體就趴上來伊 的座位上,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伊的下面,伊跟他說很痛, 他說他知道很痛,然後開始動,伊有一直叫說很痛,但怕他 生氣,不敢推他,他不知動了多久才把生殖器拔出來,然後 穿好褲子說要送伊回家,並在回家路上叫伊不能說今天發生 的事,伊因為害怕也不敢講。回家後,伊把飯菜端回伊房間 吃到一半時,伊媽媽過來叫伊去舅舅房間跟乾爹吃飯,伊吃 完飯回到伊房間看影片時,伊媽媽過來問伊乾爹是否有對伊 做什麼事情、碰伊下面,伊說有,伊媽媽很激動的問伊為何 沒有保護自己,拉著伊要去報案,在要出門之前,伊看伊爸 爸拿著刀子要砍乾爹,伊媽媽有去阻止。被告性侵害伊時, 伊害怕他生氣罵,伊不敢反抗,且在乾爹性侵害伊之前,伊 覺得乾爹不讓伊離開他的旁邊,他載伊離開咖啡廳時,伊有 說想去同學家,他就很兇的跟伊說「你不是要陪我」,伊就 不敢說話了。乾爹除了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外,還有用手 插入伊的下面,是先用完手之後才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面。乾 爹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面,才會受傷流血等語甚詳(見 他卷第16至22頁)甚詳;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察局製作 的筆錄,都是伊自己回答的,警察阿姨沒有教伊要怎麼回答 ,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正確的。13日下午伊本來要去同學 家,被告說要載伊過去,但卻載伊去咖啡廳,之後他載伊去 一家工廠外面,被告就性侵伊。伊是第一次遇到被性侵這種 事,伊是自己脫褲子,因伊如果沒有照被告的話做,怕會被 罵,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尿尿的地方時,伊覺得非常痛 ,伊告訴被告說很痛時,是希望他停下來,但他沒有理伊, 被告是在副駕駛座上對伊做這些事等語(見他卷第57至63頁 )明確,且甲女於案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醫師檢查結果,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確受有挫傷 及紅腫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並有證人甲
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手繪現場圖、員警依甲女 所繪再繪製清楚圖示、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乙女 庭呈咖啡廳外觀照片2張(以上見他卷第25至29、31、33、 47、69頁)、案發地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63至64、75至77、81、8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235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117至123頁,內含沾滿血跡之甲女內褲照片)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知道甲女很怕伊,伊對甲女很嚴 肅。伊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伊知道甲女不願意跟伊做這樣的 事。甲女有身體稍微扭動、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以口交及其手指、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訛。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未以口交、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 載甲女離開咖啡廳後,有載甲女去繞一圈就回家,伊沒有對 甲女為任何侵害行為,是甲女說謊云云(見偵查卷第130 至 131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甲女及其父母並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後,改稱:伊有摸、親甲女,有伸手摸她的胸部及 臉,有親甲女的臉跟嘴巴,但地點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49 至151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承認有用手摸她」、「(問:你在偵查中說是用手 伸進去被害人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是。(問:除此之 外,還有摸哪裡?)下面,就是陰部。(問:手指有無插入 陰道?)有,稍微插進去,以哪根手指插入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先係 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見無法狡賴,始以擠牙膏式的先於偵查 中承認罪責較輕之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認以手指稍微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 辯稱未以口交、性器接合之方式性侵甲女云云,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反觀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證述,前後 一致且無瑕疵可指,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等部分客觀情節不謀而合,被告雖執前揭情詞 置辯,然關於證人甲女所指被告命甲女含住被告之陰莖及被 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行為,均係具體特定之描繪而 非係未滿12歲之甲女得以虛捏想像,苟非甲女親身經歷,自 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理,況甲女陰道口6 點鐘方向確受
有挫傷及紅腫之傷害,且其內褲沾滿血跡,已如前述,故而 甲女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較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雖證人甲女未指稱被告有強制撫摸其胸部、親吻臉、嘴之行 為,然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經醫師以棉棒採集 甲女胸部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 該棉棒上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 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乙節,有該局別108 年6 月28 日刑生字第108005235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 )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供稱有撫摸證人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 臉、嘴之猥褻行為,應屬真實可採。證人甲女未為此部分指 述,恐係對被告強制對其為口交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過於驚恐而漏未陳述,尚難因此遽認甲女前開不利 被告之指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及以其手指、陰莖進入 A 女性器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 疑。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 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曾共同居住同一處所,已如前述(見理 由二之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甲女係97年1 月生,於被告為前 揭行為時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女子,有前揭戶籍資料可稽,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先後所為之口交及以其手 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為,對被害人甲女所侵害 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性交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 舉動,應認係強制性交罪之接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親吻被害人甲女臉 、嘴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科,於105 年 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科刑及執行情形,顯見其一再 蔑視法秩序,主觀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盡長輩之職,細心呵護甲女,然被告不思及 此,明知甲女係就讀國小5 年級之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 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為逞獸慾,以前述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實令人髮指,對於甲女身體及心靈健 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甲女對正確兩性 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被告所生危害甚鉅,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僅坦承部分犯行,然 認其未見對自身犯行確有反省與悔過之意,實不宜寬待,並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況不 佳等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