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47號
TCDM,108,侵訴,4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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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六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GOPRO牌攝影機壹臺(含SD記憶卡壹張)、電腦主機一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與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擔任服務生,後因同事 鄭彥廷要離職,其等與多名同事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11 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408號包廂內唱歌及飲酒, 舉行歡送會。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吳偉豪見甲女 不勝酒力,乃透過手機應用軟體呼叫計程車至上址1樓大門 ,搭載其與甲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並將甲女帶到該址2樓房間休息。其後,吳偉豪為甲女 換穿自己個人T恤,見甲女酒醉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 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脫掉甲女所穿 著褲子(僅剩下上半身所穿著之前述T恤),讓甲女正面躺 在床上,再用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復以左手持 Gopro牌攝影機(含SD記憶卡1張),拍攝甲女之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雙方性交過程,再將竊錄後之電磁紀錄( 下稱隱私檔案)傳輸至電腦主機。甲女清醒後,對於雙方性 交之過程已無記憶,且不知如何面對吳偉豪,遂假裝沒事發 生。嗣經甲女向警方報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 第1751號搜索票,於107年10月23日至吳偉豪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內 有隱私檔案之電腦主機1臺;又於107年10月24日,經由吳偉 豪自動交付,扣得上述Gopro牌攝影機1部(含SD記憶卡1張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偉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偵卷第48 頁至第56頁)、證人即甲女之姐代號0000-000000A、甲女之 同事黃宣嫚張夢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7頁)、甲女之同事紀雅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刑生字第1070078882號、107年 10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95859號鑑定書、扣案電腦主機照片



暨檔案內容之查詢頁、採證報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譯文、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好樂迪監視器擷圖照片、私密擷圖照片、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3頁、不公開卷第 15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8頁),並有扣案之電 腦主機、GOPRO牌攝影機(含SD卡1張)各1臺為證(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 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之 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 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於案發時,係因酒醉呈意識 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進而利用甲女陷於不 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甲女為性交,並未經甲女同意 以GOPRO拍攝性交過程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 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上開2罪,行為 明顯可分,犯罪模式有異,2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等語 ,應有誤會。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乘機性交者,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經查, 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屬 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表達和解賠 償意願,且業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見其真心悔悟 ,考及被告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亦未使甲女另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被告之主觀心 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本案乘機性交罪 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為成 年男性,竟不深思熟慮,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已陷入酒醉 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 慾及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而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違反甲 女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且無視甲女隱私,以攝影機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並對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其自制力尚有未足,行為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酌及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需扶養父 母親,目前從事人資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甲 女達成和解、甲女所受之損害、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狀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GOPRO牌攝影機1臺(含SD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偷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 機1臺,存放竊錄所得之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 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26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爰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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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 │
├─────────────────────────────────────┤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4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 │
│ 給付方法: │
│1.相對人當場交付參萬元予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
│2.餘款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代號:007)、帳號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4.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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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