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温金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1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龍田陸橋旁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1 段龍田陸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陳泰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 轉,致温金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弧撞及陳泰 霖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陳泰霖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温金 昌明知肇事致陳泰霖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陳泰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温金昌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霖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83、
84頁),復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9至33、37至61、67 、71、73、7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 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本案被告温金昌有上開過失情形,且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 陳泰霖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 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而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 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 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 ,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 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 害僅為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其傷勢尚非嚴重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 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 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業已給 付,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並 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 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 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 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 告訴,已如前述,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月入18,000元、家 裡有今年上高中的女兒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