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金昌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1 段龍田陸橋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4分 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龍田陸橋南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右方由告訴 人陳泰霖所騎乘,正在龍田陸橋南端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泰霖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金昌 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金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泰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被告温金昌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