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564、1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宗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上向張永承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倩妤即張永承前妻 、該車由張永承使用中)使用,於同年月4日21時40分,陳 建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 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112號前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擦撞於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由簡福祥所駕駛並搭載其子簡 維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簡福祥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陳建宗於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肇事現場及協助簡福祥就醫,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肇事現場,並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 區某處尋找友人,隨後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大里 區由劉亮助經營之世益汽車維修廠,其後因員警循線查獲得 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倩妤,因而通知劉倩妤到案 說明,經劉倩妤通知前夫張永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與人 發生車禍一事,張永承復與陳建宗聯絡後,因陳建宗不想出 面處理,劉倩妤亦告知其如未自行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將 不返還予張永承使用,張永承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 趕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基於意圖使涉有過失傷 害等罪嫌之人隱避之頂替犯意,向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為陳建宗頂替犯行,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
事之人(張永承所犯頂替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嗣張永承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後,於107年9月10日 本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下稱前案)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方否認其為真正肇事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建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簡福祥係於106年4月6日警詢時,經警誤為提示駕 駛人為同案被告張永承後,方而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對當日 駕駛張永承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P5 至6),是依其提起本案告訴經過及表示之告訴對象,應係 指當日真正駕駛人即被告陳建宗,應無疑問,故告訴人已對 被告陳建宗提出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P23至24、本院卷P63、P76), 並有被告陳建宗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交訴緝卷P56至65 ),同案被告張永承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偵查中之供 證(見交訴緝卷P27至79、P56至65、P87至92、他卷P13至15 ),及告訴人簡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P5至 6、偵13096卷P11),以及證人劉倩妤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P8至10、交訴緝卷P56至65)、證人劉亮助 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交訴緝卷P87至92)可按,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 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簡福祥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離婚協議書(見警卷P1之2、 P11至4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 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664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27至29)及本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 15號刑事判決(見交訴緝字P100至103)等資料附可為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宗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 ,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 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無不能注意情形下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後擦 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駕車逃 離肇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102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 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 路,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 或救護,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本人受傷,因為事發 當時附近沒有醫院營業,所以我於隔日到霧峰澄清醫院就醫 」等語(見警卷P6),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屬嚴重,是 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嚴重。又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附民卷所附和 解筆錄),亦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具悔意。是依被告本案 犯行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生危害情形,本院認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於105年2月17日、106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 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 件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 害行為樣態均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造成 行告訴人受有錯失救護良機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2.被告 於同案被告張永承頂替乙事遭發現後,始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未為原諒被告,並請 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P77)之情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6)暨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 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