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52號
TCDM,108,交訴,15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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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文金受僱於進元商行,以拆解並駕駛 貨車載送廢五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孫文金於民國 107 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5 日)15時20分 許,駕駛進元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送 廢五金,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向東直行前往變賣途中 ,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孫文金本應注意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9980-NB 號自小 貨車停放在新興路465 號前,並下車使用行動電話,9980-N B 號自小貨車因而佔用機車優先道而妨害機車通行。於同日 15時35分許,適有告訴人莊悅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新 興路465 號前時,570-MPJ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00 00-NB 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莊悅慈人、車倒地,受 有左腹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傷撕裂 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 被告孫文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 字第152 號卷第4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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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