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萣程(原名趙子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趙子豪)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 客車載送客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 段與東南路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汽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8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對向有鄒品萱騎乘 自行車,沿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 正欲左轉至東南路時,亦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當為中興 路1 段雙向直行、右轉箭頭時相)行駛,不當左轉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丙○○因有前開超速行駛之情形,致遇上開狀 況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鄒品萱 騎乘之前開自行車右側,造成鄒品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小腿兩處各2 公分及3 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0 時21分,因頭部創傷 、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丙○○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鄒品萱之父乙○○委由侯佩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 ○○○○○○○○○○○○○○○○里○○○○○○○○○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查詢汽車 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逢甲大學107 年11月27日逢建字第1070062187號函所附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 年11月27日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07 年12月25日逢建字第1070065194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 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 於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 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 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超 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及被害人均應負責任之程度,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