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99號
TCDM,108,交簡,39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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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宬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宬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更 正為「左側三踝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併遠端脛腓關節韌帶受 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將該條原第2 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改列為第284 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經人報案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陳思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被 告迄今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陳思妙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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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