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和解書、調解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該條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李文平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擦 撞前方騎乘電動車之范氏玄而肇致李文平車輛毀損及范氏玄 受傷,自屬可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被告 已與李文平、范氏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1-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吳昱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偵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華興 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8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昱偵於同日19時5 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段勝利路310 號前,追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吳昱偵持續前行,行經該路段與雅 潭路1 段交岔路口,再度擦撞前方范氏玄所騎乘電動腳踏車 ,造成范氏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昱偵肇事後,將車輛停放 於案發現場150 、200 公尺外之路旁,並請檳榔攤老闆魏惠 娟幫忙報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張吳昱偵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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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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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昱偵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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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之證述│李文平所有車牌號碼 0000-│
│ │ │E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 │ │市潭子區勝利 310 號路邊 │
│ │ │,遭其他車輛碰撞之事實。│
├──┼───────────┼────────────┤
│3 │證人范氏玄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蔡百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駕駛車輛,於臺中市勝│
│ │ │利路與雅潭路 1 段交岔路 │
│ │ │口,自後方追撞范氏玄所騎│
│ │ │乘電動腳踏車,肇事後將車│
│ │ │輛停在雅潭路口轉角等事實│
│ │ │。 │
├──┼───────────┼────────────┤
│5 │證人魏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於 108 年 3 月 24 日晚間│
│ │中之證述 │7 、 8 時許,被告獨自一 │
│ │ │人倚靠在證人魏惠娟所經營│
│ │ │之檳榔攤,並請求協助報警│
│ │ │之經過。 │
├──┼───────────┼────────────┤
│6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警方於同日 21 時 10 分許│
│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
│ │錄表 │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輛先後撞擊停放│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路邊車輛及范氏玄所騎乘│
│ │一)(二)各 2 份、現 │之電動腳踏車等事實。 │
│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吳昱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