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1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
易字第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將同條 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係刪 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回歸普 通過失傷害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 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 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職業計程車駕照,平日係以駕駛 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第73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 ,然因疏未注意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