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新發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新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新發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5 段外側車道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顏新發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至同路段P61 號橋墩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 張慶銘不當站立於車道中妨礙交通,當場為顏新發所駕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下肢骨折、心肺功能 衰竭,而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3分死亡。顏新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 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維肇、徐國勝、陳榮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2張。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㈧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
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 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 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 傷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疏未注意 不當站立於車道中妨害交通,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再斟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 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家屬具 狀陳述明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罹 患非微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9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 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