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5號
TCDM,108,交簡,34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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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 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於民國94、100 、105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最後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 年2 月3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 東崎路之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駛向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劉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1308-WK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羅聰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興榮羅聰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賴俊宏身上有 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興榮羅聰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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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