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4號
TCDM,108,交簡,34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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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1154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於「飲用威士 忌酒小瓶裝6瓶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9行末應補充「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 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莊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 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另於107 年間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已是第3 次為酒駕犯行,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甚且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徒期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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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