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文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孫文金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孫文 金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5時20分許」、第14行至第15行「 左大腿挫擦傷」補充為「左大腿挫擦傷撕裂傷」、第15行至 第16行「右足挫傷撕裂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右足 挫傷撕裂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孫文金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文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孫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 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莊悅慈受傷,被告未為報 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去現場而逃逸,固 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 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 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 第29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152 號卷第41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在卷可佐,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 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處以最低之 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恐因此倒地 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 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本院108 年度 中司調字第29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資為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孫文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金受僱於進元商行 , 以拆解並駕駛貨車載送廢五金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孫文金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5時20分 許,駕駛進元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送 廢五金 , 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向東直行前往變賣途 中,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孫文金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9980-NB 號自小貨 車停放在新興路465號前,並下車使用行動電話,9980-NB號 自小貨車因而佔用機車優先道而妨害機車通行。於同日15時 35分許, 適有莊悅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興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新興路465 號前時,570-MPJ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9980-NB號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莊悅慈人、車倒地,受有左腹部挫傷、左
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傷撕裂傷及左足擦傷之傷 害。孫文金目睹莊悅慈騎乘機車摔倒在地,主觀上知悉莊悅 慈有受傷之可能,現場民眾郭順良及石宥芸亦前來告知孫文 金9980-NB 號自小貨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必須等待警方 前來處理不得離去,孫文金竟未停留在現場或為救護莊悅慈 之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9980-NB 號自小 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悅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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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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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載運廢五金途中,│
│ │之供述 │ 有將9980-NB 號自小貨車│
│ │ │ 停放佔用在新興路機車優│
│ │ │ 先道上,告訴人莊悅慈騎│
│ │ │ 乘機車撞及9980-NB 號自│
│ │ │ 小貨車跌倒受傷後,民眾│
│ │ │ 郭順良及石宥芸有告知已│
│ │ │ 經發生交通事故,仍駕駛│
│ │ │ 0000-NB 號自小貨車離開│
│ │ │ 現場。 │
│ │ │2.然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沒│
│ │ │ 有撞到伊的車子所以才離│
│ │ │ 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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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莊悅慈於警詢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交通│
│ │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
│ │ │後未停留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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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郭順良及石宥芸於警詢│被告將9980-NB 號自小貨車│
│ │之證述 │停放佔用在新興路機車優先│
│ │ │道上,經告知被告已發生交│
│ │ │通事故,被告仍逕自駕車離│
│ │ │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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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情形。 │
│ │(二)、現場照片及附近監│2.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場。 │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 │證明書 │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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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80-NB號自小貨車車籍資 │該部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進│
│ │料 │元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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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 罪,行為各別,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