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78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芝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后庄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后庄七街200號前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同為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趙沈金花騎乘電動自行車 ,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揭地點,進行左轉彎時,因閃 煞不及,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徐永芝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趙沈金花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 折等傷勢。又被告徐永芝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趙沈金花並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