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漢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漢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漢威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54分許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楊育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31號前停等燈光號誌 之際,遭趙漢威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楊 育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挫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肺挫傷併左側肋骨第2 、3 、4 、5 骨折、胸骨骨折、 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背部撕裂傷、 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肝功能異常、高血 鈉、肺炎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難治之重傷害。而趙漢威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楊育晟之父楊松岳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趙漢威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 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34 頁至135 頁;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 、第91頁至92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楊松岳於偵查 時指證被害人楊育晟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見偵字卷第 163 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8 年3 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02626號 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 頁、第39頁至43頁、第49頁至101 頁、第137 頁、第117 頁至119 頁、第139 頁至145 頁之1 、第149 頁、第171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尚屬實情。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 甚明。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字卷 第41頁)附卷為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上開地址停等號誌之被害人楊育晟騎乘之 系爭機車,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育晟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 楊育晟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受有腦挫傷合併雙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肋骨第2 、3 、4 、5 骨折、胸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背部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 礙、肝功能異常、高血鈉、肺炎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難治 之傷害,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 為致人受重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江明鋒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 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致被害人 楊育晟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對於被害人楊育晟及其家屬正 常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迄今 雖尚未與被害人楊育晟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楊育晟 之家屬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賠償金額之紛爭,兼 衡酌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接案工作 、離婚、育有二子(一個高一、一個今年升國一。目前由 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