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劉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富明於民 國107 年3 月10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富明竟貿然違規 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並往左偏向,疏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 先行,適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劉子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陳富明同向直 行至前述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子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且貿然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其機車右 側遂與陳富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劉子傑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大腿 挫傷等傷害,並使被告陳富明之左腳趾、左前臂受有擦傷之
傷害。案經被告陳富明、劉子傑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 陳富明、劉子傑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子傑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富明、 劉子傑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