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祺雯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和路1 段492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 段492 巷,適有 對向之王蘇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黃祺雯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王蘇玉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黃祺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姓名及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蘇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蘇玉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9、20、64、65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1至37、45、 47、53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 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 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 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 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祺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 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黃祺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打 電話報警,表明姓名及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 ,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彼此賠償金額有 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 車禍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國中畢業、現無業、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來源是父母的老 人基金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