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03號
TCDM,108,交易,80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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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洺晏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洺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洺晏甫滿18歲,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 吉峰西路交岔路口處之7-11便利超商前停車空位,等同伴6 人集合後欲外出旅行。同日上午7 時8 分許,仍有友人1 名 尚未到場,眾人遂決議由賴洺晏駕車前往該友人住處等候, 賴洺晏遂駕車由上述停車空間之吉峰路出口側出靠左起駛, 其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輛,雖在上述停車空間持續 顯示方向燈,惟該處為停車區並非道路,而未停留於道路旁 、以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並預留相當時間,即貿然起駛入車 道欲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潘光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前開路段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處,因未發現賴洺晏所駕駛 車輛突由車道外空地駛入,而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與上述 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擦撞,潘光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到 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經急救後仍於108 年2 月21日5 時4 分不治死亡。賴洺晏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察報明其姓名,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洺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 10 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察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林 淑萍等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林淑萍等人新臺幣1, 200,000 元,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5號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林淑萍潘世娟潘蕙心潘民信潘民福 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林淑萍潘世娟、潘 蕙心、潘民信潘民福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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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