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4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童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77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林虹慧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童童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將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駕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 肇事人,被告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 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 好,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林虹慧在本院 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自述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 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已於108年6月14日與被害 人家屬林虹慧在本院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保障其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277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林 虹慧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 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張童童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童童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V 號自小客車,自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面停車場駛出,沿臺 中市豐原區永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豐原醫院急診室 前面,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迨見林榮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醫院急診室由東往 西方向,欲駛入車道時,張童童見狀閃避不及,碰撞林榮煌 ,致林榮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1.3.4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榮煌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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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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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童童於警、偵訊時│被告張童童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
│ │之供述 │號碼7098—BV號自小客車,自衛生福利部豐原│
│ │ │醫院對面停車場駛出,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
│ │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前面│
│ │ │,適死者林榮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醫院急診│
│ │ │室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車道時,被告張童童│
│ │ │見狀閃避不及,碰撞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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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徐羅錦娘於警、偵訊│被告張童童駕駛車牌號碼0000—BV號自小客車│
│ │時之證述 │,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前面,撞到死│
│ │ │者林榮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該電動自行車│
│ │ │滑行撞到證人徐羅錦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 │ │-HDS普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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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談話記錄│ │
│ │表、現場相片、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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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勘驗筆錄、本署驗斷書及│死者林榮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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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