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60號
TCDM,108,交易,56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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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時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名時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二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宏福二巷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西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西屯路,適有朱進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路角即西屯路3段159之60號 前之騎樓,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自該路口路角處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旺 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宋名時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名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名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轉駛入西屯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有停止後再起步,也有 注意四周狀況,告訴人朱進旺從騎樓衝出來,並不是我所能 看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行駛至本案案 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非貿然、快速地、直接地向右轉, 而係將車身部分駛入右轉車道後先停等,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才緩慢起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車身已 呈右,部分車身稍微駛入右轉車道,應得信賴告訴人能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會逆向斜穿道路,以免遭來往車輛撞擊, 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之行為,可能與往來車輛 發生擦撞,並無預見或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且事出突然, 欠缺預見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亦有過失之理由 不備,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宏福二巷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西屯路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 路角即西屯路3段159之60號前之騎樓處起駛,逆向斜穿道路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 ○○○○路○○○○○號查詢機車與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惟查: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過馬路,因為 沒有紅綠燈,我就慢慢地移過去,我被撞到的時候,車是 停住的,被告是移動後一直把我推著走,我的車在那裡要 等過馬路,被告也是等要過馬路,我知道被告的車子在我 後面,因為西屯路兩邊來車,被告在注意左邊的車子過來 ,我也在注意左邊的車子過來,沒有車我就要過去,結果 被告的手腳比較快,就把我推著走,我是停在那裡被撞, 被告是右轉,只看他左邊有無來車,而我是要過馬路直行 過去,被告從我左邊硬給我擠過來,當初撞到的時候,是 被告一直把我推著走,被告的車跟我的車夾在一起,被告 撞到我的人,我左腳受傷夾到,我的腳撞到我的機車腳架 ,所以傷痕都還在,等於我騎著,被告撞到我的屁股,把 我夾住,我腳受傷就是因為我的腳踩在地上,被告過來就 把我推過去,我的腳跟車的腳架夾在一起,如果說我是騎 著走,兩隻腳都收在上面腳踏墊的話,被告撞到我,我是 人倒下去,腳不會受傷,就是因為我腳踩在地上,很明顯 是我停在那裡,被告來撞我,我從騎樓騎出去的時候,我 知道被告的車停在那邊,但我已經騎到被告前面了,我要 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 供稱:我由福科路沿宏福二巷轉西屯路往福康路,至事故 現場,我暫停確認我的左側西屯路方向無其他來車,就右 轉行駛,右轉時突然發現對方出現在西屯路外側快車道上 ,我立即煞車,還是發生碰撞,我當時有移動車輛,因為 當時我的車與對方的車卡在一起,對方的左腳踝被機車卡 住,我想讓對方左腳移開,所以就立即倒車一些,讓對方 能移開左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14頁),並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為左小腿挫傷合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行車動向與地面遺留1.3公尺刮地痕 等情(見偵卷第81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以,由 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腳架夾住所致,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雙腳並非收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係雙腳落地或離 地面不遠,處於停等或緩步移動機車的狀態,而於告訴人 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即告訴人腿部遭兩車夾住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猶推移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定距離,並 因而在現場遺留1.3公尺之刮地痕。
⑵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兩車碰撞之位置,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我的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右前車頭與 對方左側車身(後半部)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損位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是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 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等情,顯見本案 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再參照告訴人前揭 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衡情,倘若被告確已注意 車前狀況,於事故發生前,應已可看見告訴人或其騎乘之 機車車身,在西屯路上停等或往對向車道緩步移動,而可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本案 事故之發生,更不至於兩車碰撞後,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猶 推移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定距離之情況發生。足認被告確 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 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9-92頁)。
⑶又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並無 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2.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被告並無防止 事故發生義務,基於信賴原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關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及被告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於事故發生前,應已可 看見告訴人或其騎乘之機車車身,在西屯路上停等或往對向 車道緩步移動,而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節,業已詳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三)另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由騎樓騎往西屯路後,是準備 穿越西屯路至對向車道,不是要往宏恩一巷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騎樓要騎往對面 ,我要過馬路後才能順向回去,過馬路後左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經核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 之行車動向相符(見偵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宏福二巷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之路角即西屯路3段159之60號 前之騎樓起駛,欲斜向穿越西屯路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則其自該路口之路角處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並在西屯路上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於起駛時,亦有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其轉彎時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 之過失,且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本案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 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名時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該條 第2項刪除,被告所犯罪名並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



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 於犯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本案事故之善後事宜, 致雙方歧見益深,誤會難解,終流於意氣之爭,未能再平和 商談和解或調解事宜;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 主因,且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係因告訴人對於 肇事責任之認知有落差,而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開設工廠經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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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