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8號
TCDM,108,交易,418,2019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依航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由環中路往 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3段與經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50 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對向張菁雲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由 河南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在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箭頭綠燈 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黎明路,劉依航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車頭因而與張菁雲騎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菁雲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 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1 、第2節橫突骨折、薦椎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腹部挫 傷血腫、背部、右手肘、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依航 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菁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菁雲於警詢及偵訊中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依航,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張菁雲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有過失之處,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係告 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左轉肇事,且伊所以會超速係因為受到 驚嚇誤踩油門所致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 參他卷第16-17、97頁),並有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他卷第6、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他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參他卷第61、62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他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他卷第68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參他卷第69-73頁)等在卷可稽,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 86528號函之鑑定意見可參(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109至111、120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要左轉黎 明路往臺灣大道方向,在路口遭對向劉依航所駕駛9156-WA 號自小客車側撞等語(參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訊中陳稱 :發生車禍前我前方沒有車輛或障礙物等語(參他卷第97頁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發生車禍前我車子前方沒有車輛或 障礙物,我的車子前方車頭撞到對方右側等語(參他卷第96 頁背面),此核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當時係 從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向左轉,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 點非常接近被告之車道等情(參他卷第60頁),足見於發生 車禍前,被告在對向車道應可輕易看到告訴人之動向,及發 生車禍時告訴人已經左轉一段距離靠近被告之車道,並整個 來到被告之前方,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即告訴人在前開交 岔路口一路左轉而來,應在被告之視野範圍內,被告只要有 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即可避險。②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 示:11時24分0秒時經貿路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 綠燈,11時24分1秒,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沿經貿路 左轉黎明路,11時24分3秒二車發生碰撞,11時24分5秒被告 的車子停駛,而從11時23分55秒初至11時24分3秒碰撞,以g oogle map測量,被告的車子行進距離約為152.7公尺,換算 時速約為60公里,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參他卷第110頁背 面),足見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超過該路段 之速限50公里(參他卷第6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又被告果係因忽然看到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誤踩油門,則 依常理被告之車子於肇事後應會往前行駛一段不短距離,不 會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仍停留在該交岔路口上。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前述),雖然告訴人亦有前開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疏 失,而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 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偵審中雖均供稱其平常以開計程車為業,起訴書亦因 此記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於 案發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要回家,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他 卷第96頁背面),並非正在駕駛計程車營業中。而按刑法上 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 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 足構成。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 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 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 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 決)。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 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普通 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務之 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發生,仍不得論 以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 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 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此從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業經刪除,其 理由略謂:「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 已超越立法目的」亦可得知。從而,本件不能僅因被告平時 以開計程車為業,而將其本件肇事時駕駛自小客車回家之行 為亦認為業務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他卷第66頁)。其行為 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自首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但否認有何過失之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因心臟內膜炎,無法工作 ,必須依賴急難救助金過日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0頁 ),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參本院卷第 120頁),損害已獲稍許彌補,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並受有不輕之傷害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