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三郎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 由前村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途經 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德勝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神岡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甘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 197-DQ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神 岡往雅潭路4段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甘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小腿及身 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孫三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 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孫三郎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
,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 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