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15號
TCDM,108,交易,12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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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峯華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晚上7、8時許就寢,翌日中午12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本應注意無 駕駛執照及體內仍殘留酒精濃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酒後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豐樂路17巷與豐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少線 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該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邱耀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於豐樂路17巷巷口紅線處,致其視距不良,惟其仍貿然 右轉彎駛入豐樂路,適王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東二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玉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張峯華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 隊警員柯永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玉琴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王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13 7頁、第144-145頁),並有107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王玉琴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5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 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 照片26張(見偵卷第63-7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91-95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79 2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9-16 4頁)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該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曾領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當知悉上開規定 ,於駕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係少線道右轉彎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前開事故現場照 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因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案外人邱 耀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豐樂路17巷巷口 紅線處,致被告因而視距不良,然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 被告於前述時、地,仍未能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復有上揭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玉琴 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除未提及被告係 無駕駛執照外,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 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 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未注意少 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肇事主因)、告訴 人(肇事次因)及案外人邱耀鋐(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惟因經濟能力不佳,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千元,月收入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有一 名7歲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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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