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97號
TCDM,108,交易,119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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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良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良州於民國107年7月22日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河南路與福星路口,適告訴人蔡錦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因翻車而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電器系統、吳玫蒨停 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協良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8月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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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