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41號
TCDM,108,交易,104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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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紀良嶸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晚上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外側快車道由公園路 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 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妙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 同向前方,見號誌轉為紅燈乃減速停等於上開路口,而遭 紀良嶸自後撞及,陳妙慈因此受有後背臀部挫傷、雙大腿 疼痛、頸部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紀良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5 、107-109 頁;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9 、37、107-109 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31 頁)、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5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7-6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紀良嶸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且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3頁;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陳妙慈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販售床具之業務員,業務內容包含駕 駛小客車送貨為由,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 務之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 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 販售床具之工作,業務內容包含開車送貨,肇事時我是要 回家,不是要送貨,平常送貨是開公司的車,但肇事時駕 駛的是我私家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在107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5分 ,依事故發生之時間,顯非工作時間,且本案肇事車輛係 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依該車輛之形式、大小,應非用以載運床具之 用,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信實。是被告僅因於返家途中, 以上開車輛作為其交通工具,自難認被告之過失係發生於 與執行其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 行為,既非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
⒊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衡以被告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床具之業務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獨自扶養1 名年幼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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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