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 九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行經東英九街與三賢 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蔡忠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賢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和解,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