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文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0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8年5月18日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用路人車安 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陳宗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顏文河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文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宗權 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 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顏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104年2月14日、104年11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 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其本件犯行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釋放時間為該日10時,執行完畢 時間為該日24時),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4毫克,嚴重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 坦承犯行,已與陳宗權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影本),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工肄業,從事電腦洗床加工 ,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