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輝煌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將近1 瓶,稍事休息後 ,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 時間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 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 步上路時,在其上址住處前駕車切入車道,不慎與李連鏵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由李連 鏵報警,經警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依交通事故 處理流程對陳輝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輝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8至39、43至44頁)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 日第GS000000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29至53頁;本院卷第29、31頁)。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 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 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後,因與 他人車輛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4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 係於108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許飲酒,於翌日下午1 時17分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46毫克,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 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 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受檢時已逾13小時之時 間間隔,對於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 ,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 參酌被告自陳其飲用高粱酒之數量非少,而高粱酒本屬酒精 濃度較高之酒類,卷附職務報告另載道「…報案人曾有聞到 對方(陳輝煌、43.06.09)有酒味…」(見本院卷第29頁) ,則綜合以上數點,被告就其自身飲酒後,身體對於體內殘 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 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駕車上路,其主觀上對於可 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 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 生效,該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 徒刑經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所犯罪名與本案同屬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具有危害性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揭科刑而有所警惕 ,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 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其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本案駕車甫起步即不慎與他車碰撞,經 警到場處理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衍 生其他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之損 害,且其與案外人李連鏵車輛碰撞事故,雙方已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