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01號
TCDM,108,交易,100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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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 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66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經警攔查竟加速離去,沿途闖越 紅燈前行,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及哥哥,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受僱於中古電器買賣 ,並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孫振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 年 5 月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8 年1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15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 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1 段89 巷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00 毫升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註



銷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因駕駛上開遭註銷車 牌之小客車,經警攔查後竟加速駕駛離去,並沿途闖越紅燈 前行,迄同日17時22 分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工業一路與工 業五路之交岔路口始為警攔停查獲,因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地圖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 份、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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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