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52號
TCDM,108,中簡,85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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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柏仁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已取得 告訴人饒文良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節,有陳報狀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告 訴人1000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歸還告訴人,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 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 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邱柏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仁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向饒文良 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內之房間居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14時 許,趁饒文良邀其至2樓房間聊天,期間饒文良暫時離開房 間之際,徒手翻動饒文良所有放置在床頭上長褲內之皮包, 再由皮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待話



題結束即離開現場。嗣經饒文良發覺現金遭竊,過濾曾到其 房間之可疑房客,經向邱柏仁確認後,始報警查悉前情。二、案經饒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饒文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金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陳報狀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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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