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878號
TCDM,108,中簡,187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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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消費地點之 全家、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孟維所遺失儲值新臺幣92元之悠遊卡 1張,竟予侵占入己,並將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花用殆盡, 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將已無儲 值金額之悠遊卡歸還告訴人,未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 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但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新臺幣92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且 未賠償損失,此部分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何文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號火車站前,見李孟維所有之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內儲值新臺幣《下同》92元)1張掉落在該 處,明知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持上開悠遊卡先儲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陸續於108年5月19日22時1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民店」內 ,消費95元;同年月20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全球店」內,消費31元;同年 月21日11時6分許,先儲值50元後,復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臺中聯鑫店」內,消費95元;同年月21 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繼成店」內,消費21元。嗣於108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悠遊卡1張(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孟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維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證物之悠遊卡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未扣 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警方查得被告花用被害人所有上開悠遊卡儲值之金額 部分,惟此部分應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按竊盜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 後,就儲值點數為消費,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 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附 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李孟維所有之整個皮夾乙 節,惟除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拾獲上開皮夾,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拿取,惟此部分與前 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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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