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向文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李向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向文之友人張世豪因故與謝元愷起口角,張世豪遂與其友 人李向文、翁建榮、張盛翔、陳○○(91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劉○○(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 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號之「檸檬樹檳榔攤」與謝元愷理論,言談間李向文因認謝 元愷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 ,徒手毆打謝元愷頭部,致謝元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元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謝元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張世豪、翁建榮、 張盛翔、陳○○、劉○○及在場之賴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