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834號
TCDM,108,中簡,183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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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人民對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 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 可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而枉顧對他 人應有之尊重。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 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 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見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蕭丞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5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 10 樓之錢櫃 KTV120 號包廂內唱歌 消費,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黃炳欽前往上開場所依法執行臨檢職 務時,蕭丞哲明知黃炳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對黃炳欽辱罵「幹」(蕭 丞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蕭丞哲妨害公務譯文各 1 份及員警密錄器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2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 1 片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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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