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有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某處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8月31日 6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安非他命 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490ng/mL)、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④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據你於上述所稱,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所購 得?以何價錢購得多少量?)是我向一個叫『杜仔』買的。 以新臺幣1000買的。(『杜仔』之真實姓名為何?有無其聯
絡方式?『杜仔』特徵為何?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我不知 道。用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男性、體格碩 、沒有戴眼鏡、約40幾歲。」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 ,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查緝,惟未進一步具體查獲上 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