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743號
TCDM,108,中簡,174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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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468、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昌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
四、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王任嗣、莊舒評 取回,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3468偵卷第73 頁,14348偵卷第61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 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4348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2 輛,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王任嗣、莊舒評,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2人,揆諸上開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48號
被 告 何昌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西區大墩文化中心停車場」前,見王任嗣所有牌 照號碼509-PAL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任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與 五權西四街交岔路口,查獲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王任 嗣),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循線前往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訊何昌龍,經何昌龍向警方坦承犯案 而查獲。
㈡、於同月12日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莊舒評所有牌照號碼CX7-43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莊舒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在臺中 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235巷口,查獲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莊舒評),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循線 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訊何昌龍,經何昌龍向警方坦 承犯案而查獲。
二、案經王任嗣、莊舒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何昌龍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108年度偵字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一㈡之犯罪事實。 │第13468號、 │
│ │ │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14348號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任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在臺│108年度偵字 │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西 │第13468號 │
│ │ │區大墩文化中心停車場」前,竊取│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評│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在臺│108年度偵字 │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175號前,竊│第14348號 │




│ │ │取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4 │1.第六分局何安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108年度偵字 │
│ │ 所警員洪皞書立之│實。 │第13468號 │
│ │ 職務報告 │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 │
│ │ 共20張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單、失車-案件基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表 │ │ │
├──┼─────────┼───────────────┼──────┤
│5 │1.第四分局南屯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108年度偵字 │
│ │ 所警員楊士緯書立│實。 │第14348號 │
│ │ 之職務報告 │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18張 │ │ │
│ │3.車籍資訊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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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