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女用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女用斜背包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980 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巫佳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21日;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49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上開甲 、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21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 105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店員黃郁婷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牛皮女用斜背包」1 個 (價值新臺幣1,980 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郁婷 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立升國際有限公司委任黃郁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佳原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郁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 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女 用斜背包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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