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729號
TCDM,108,中簡,172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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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061、14352 、1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嘉偉廖宏育、林辰穗、黃弘翔廖錦泰及姚志 宥(下稱胡嘉偉等6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7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地圖1 張。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在同一密接之時間



、空間內,竊取告訴人廖宏育、林辰穗、黃弘翔廖錦泰 所有之物品,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 人胡嘉偉等6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 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胡嘉偉等6 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4976 卷第21頁)。 4.動機(見偵14976 卷第23頁、偵14352 卷第70至71頁)、 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 上開時間為前揭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 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所竊得之「美好228 藍芽耳 機」4 顆、「歐拉無線藍芽耳機」3 顆,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又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廖宏育、林辰穗、黃弘翔、廖 錦泰等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 個, 被告以1,000 元出頭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4352 卷第7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變賣之所得應為1,000 元);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 所竊得之「沙丁魚藍芽耳機」3 盒,被告以2,400 元之價 格出售,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4352 卷第71頁),都 是其犯罪所得之物,又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胡嘉偉、姚志 宥等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使用開啟機臺之通用鑰匙,雖係其犯如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 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該物雖扣案(見偵14976 卷第23頁),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該支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 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竊過程 │竊取財物(價值│宣告刑 │沒收 │
│號│ │單位:新臺幣)│ │ │
├─┼───────┼───────┼─────┼─────┤
│1│丁棋瑋於107 年│1.胡嘉偉所有置│丁棋瑋犯竊│未扣案之犯│
│ │12月7 日2 時50│ 於機臺內之海│盜罪,處拘│罪所得新臺│
│ │分許,騎乘車牌│ 賊王公仔2 個│役貳拾日,│幣壹仟元沒│
│ │號碼MLS-0107號│ (價值合計 │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
│ │普通重型機車前│ 1,700 元)。│,以新臺幣│或一部不能│
│ │往臺中市西屯區│ │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




│ │西屯路2 段45之│ │壹日。 │執行沒收時│
│ │2 號「夾上寶娃│ │ │,追徵其價│
│ │娃屋西屯店」附│ │ │額。 │
│ │近後,再徒步至│ │ │ │
│ │該店,並趁無人│ │ │ │
│ │注意之際,持選│ │ │ │
│ │物販賣機通用鑰│ │ │ │
│ │匙,開啟該店內│ │ │ │
│ │選物販賣機臺,│ │ │ │
│ │竊取右列之物,│ │ │ │
│ │得手後徒步至附│ │ │ │
│ │近騎乘上述機車│ │ │ │
│ │離去。 │ │ │ │
├─┼───────┼───────┼─────┼─────┤
│2│丁棋瑋於107 年│1.林辰穗所有置│丁棋瑋犯竊│未扣案之美│
│ │12月24日1 時4 │ 於編號15號機│盜罪,處有│好228 藍芽│
│ │分許,騎乘上述│ 臺內之「歐拉│期徒刑貳月│耳機肆顆、│
│ │機車,前往臺中│ 無線藍芽耳機│,如易科罰│歐拉無線藍│
│ │市東區大智路10│ 」3 顆(價值│金,以新臺│芽耳機參顆│
│ │8 之6 號「SUPE│ 合計3,600 元│幣壹仟元折│均沒收之,│
│ │R POWER 」選物│ )。 │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販賣機店,趁無│2.廖錦泰所有置│ │部不能沒收│
│ │人注意之際,持│ 於編號23號機│ │或不宜執行│
│ │選物販賣機通用│ 臺內之「美好│ │沒收時,追│
│ │鑰匙,開啟店內│ 228 藍芽耳機│ │徵其價額。│
│ │編號第15、23、│ 」2 顆(價值│ │ │
│ │26、20號選物販│ 合計3,960 元│ │ │
│ │賣機臺,接續竊│ ) │ │ │
│ │取右列之物,得│3.廖宏育所有置│ │ │
│ │手再騎乘上述機│ 於編號26號機│ │ │
│ │車離去現場。 │ 臺內之「美好│ │ │
│ │ │ 228 藍芽耳機│ │ │
│ │ │ 」1 顆(價值│ │ │
│ │ │ 合計1,980 元│ │ │
│ │ │ ) │ │ │
│ │ │4.黃弘翔所有置│ │ │
│ │ │ 於編號20號機│ │ │
│ │ │ 臺內之「美好│ │ │
│ │ │ 228 藍芽耳機│ │ │
│ │ │ 」1 顆(價值│ │ │




│ │ │ 1,980 元) │ │ │
├─┼───────┼───────┼─────┼─────┤
│3│丁棋瑋於108 年│1.姚志宥所有置│丁棋瑋犯竊│未扣案之犯│
│ │1 月11日4 時23│ 於機臺內之「│盜罪,處拘│罪所得新臺│
│ │分許,騎乘車牌│ 沙丁魚藍芽耳│役貳拾伍日│幣貳仟肆佰│
│ │號碼MRQ-6167號│ 機」3 盒(價│,如易科罰│元沒收之,│
│ │普通重型機車,│ 值合計2,700 │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
│ │前往臺中市○○○ ○○ ○○○○○○○○○○○○○○ ○區○○路00號「│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
│ │樹德大將娃娃機│ │ │沒收時,追│
│ │店」,趁無人注│ │ │徵其價額 │
│ │意之際,持選物│ │ │ │
│ │販賣機通用鑰匙│ │ │ │
│ │,將機檯面板設│ │ │ │
│ │定為「保夾」模│ │ │ │
│ │式,竊取右列之│ │ │ │
│ │物,得手再騎乘│ │ │ │
│ │上述機車離去現│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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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