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701號
TCDM,108,中簡,170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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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以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以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審理,後 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又於103年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殺人案件,後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 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 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 計新臺幣79元,而竊取物品經查獲已發還被害人。(三)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 4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
被 告 彭以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以占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8年6月21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謝桂梅所管領放置於 貨架上之統一豆漿1瓶、雅方火把聖代1支等商品(合計價值 新臺幣79元)得手,未予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謝桂梅發現上 情,攔下彭以占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彭以占所竊取之前 述統一豆漿1瓶、雅方火把聖代1支等商品(已發還)。二、案經謝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桂梅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 物已由告訴人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08年6月21日12時許,於前述商店內 另竊取酸梅汁1瓶部分,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是尚難逕認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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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