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689號
TCDM,108,中簡,168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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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昭瑾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7 月確定 ,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號前時,見楊晉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供己駕用。嗣於同日 5 時42分許,蔡昭瑾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 0 號前時,因不慎駛落水溝,方棄車離去。嗣楊晉岳於同日 上午發現其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前址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晉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 。
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㈤尋獲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 張。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 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業 經員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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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