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673號
TCDM,108,中簡,167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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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荃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荃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 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王詔暉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偵卷 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周荃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荃成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尊賢街附近之撞球場打撞球時,巧遇林宏樺(另簽分偵辦 ),因而要求搭乘林宏樺之便車離去,惟因周荃成欠缺安全 帽戴用,竟與林宏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其等一同步行至尊賢街機車停車場內,先由周荃 成徒手竊取王詔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 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戴用,再乘坐林宏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詔暉 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詔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荃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宏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王詔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同案被告林宏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周 荃成與同案被告林宏樺就本件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林宏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與被告周荃成林宏樺達成和解,且不予追究 之意,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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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